(2015)金义廿三里商初字第28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5-05
案件名称
鲍东红与黄恃青、郑忠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鲍东红,黄恃青,郑忠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义廿三里商初字第280号原告:鲍东红,经商。被告:黄恃青。被告:郑忠文。原告鲍东红与被告黄恃青、郑忠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傅多娇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鲍东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恃青、郑忠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鲍东红起诉称:2013年6月30日,二被告为归还银行借款向原告借款30万元,言明其贷款后即予归还。二被告贷款之事半个月未有结果,随后双方约定借款期间每季利息12000元。二被告一直按季支付利息到2014年6月21日。近来被告郑忠文关掉手机难以联系,被告黄恃青也无归还借款的意思。现原告诉请判令二被告归还原告借款30万元并支付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月利率1.5%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被告黄恃青、郑忠文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原告鲍东红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借条一份,证明二被告向原告借款30万元的事实。被告黄恃青、郑忠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举证与其陈述能相互印证,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6月30日二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万元,共同出具借条一份给原告,载明借款用于偿还贷款,借条上未约定利息。原告称双方口头约定了利息为月利1分5,并自认被告支付利息至2014年6月21日止。在借条后面,原告于2013年7月16日载明“暂收回本金三万元,但欠息时可当利息用”。原告自认被告以27万元的本金按月利率1.5分计付利息至2014年6月21日止。其余借款本金二被告至今未还。原告于2015年3月10日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黄恃青、郑忠文向原告鲍东红借款30万元属实。原告自认被告以27万元本金按月息1.5分支付利息至2014年6月21日止,本院认为该利息系二被告自愿给付,且并未超出国家关于民间借贷利率的最高标准,本院予以认可。关于二被告2013年7月16日支付的3万元,原告虽在借条背面注明“暂收回本金三万元,但欠息时可当利息用”,但原告未有证据证明原、被告间约定了利息,故本院认定该3万元为归还本金。故二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7万元,该款应当及时支付,未及时支付的,尚应赔偿相应的利息损失,该利息损失可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综上,原告鲍东红之诉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郑忠文、黄恃青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恃青、郑忠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鲍东红借款27万元并支付利息(自2015年3月1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二、驳回原告鲍东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00元,由原告鲍东红负担225元,由被告郑忠文、黄恃青负担26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5800元,具体数额由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户名: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账号:19×××03,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傅多娇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代书 记员 朱向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