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刑初字第4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5-06
案件名称
彭某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新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邵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新邵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新刑初字第46号公诉机关湖南省新邵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彭某某,女,1983年11月8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农民。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14年11月20日被新邵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3日被新邵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15年3月25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现在家。湖南省新邵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公诉刑诉(2015)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2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湖南省新邵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朱奕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湖南省新邵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19日,被告人彭某某未戴安全头盔驾驶白色无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搭乘周某、孙某某、吴某某3人从新邵县坪上镇筱桂小学回大新乡林场村,颜某某未戴安全头盔驾驶黑色无牌普通二轮摩托车从新邵县坪上镇岱水桥回筱桂村九组。当日16时许,当两车在筱桂村6组路段相遇时,发生两车相撞,造成颜某某身受重伤及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彭某某将自己的二轮摩托车移开现场。经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彭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次日,彭某某主动投案,并负担了3000元的医疗费。公诉机关认为,彭某某交通肇事致一人重伤,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彭某某辩称,新邵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没有及时对颜某某进行酒精测试,导致认定她负本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不当。案发后她自动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并积极赔偿颜某某损失9.2万元,请求人民法院予以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9日,被告人彭某某未戴安全头盔驾驶白色无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搭乘周某、孙某某、吴某某3人从新邵县坪上镇筱桂小学回大新乡林场村,被害人颜某某未戴安全头盔驾驶黑色无牌普通二轮摩托车从新邵县坪上镇岱水桥回筱桂村9组。当日16时许,在筱桂村6组路段,因道路拐弯处路面坑洼不平,彭某某遂靠左绕行坑洼路段与颜某某摩托车相撞,造成颜某某身受重伤及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彭某某将自己的二轮摩托车移开现场并对颜某某实施抢救。次日下午,彭某某主动向新邵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坪上中队投案,向颜某某支付了医药费3000元。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调解,由彭某某一次性赔偿颜某某经济损失92000元(含已支付的3000元),颜某某对彭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质证并查证属实的证据予以证明:抓获经过证明,2014年11月19日交通事故发生后,彭某某对颜某某积极施救并委托其夫周某华电话报警。次日16时许,彭某某自动向新邵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坪上中队投案。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平面图及照片证明,事故地点位于新邵县坪上镇筱桂村6组地段以及摩托车、驾驶人的情况。车辆检验笔录及照片证明,事故车辆为2辆二轮摩托车,其中1辆为黑色大洋牌摩托车,另外1辆为白色WONJAN牌摩托车。2车右车头处破损,其他部位有擦痕。娄底市锑都司法鉴定所娄锑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31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颜某某于2014年12月1日经该所鉴定,系重型颅脑损伤,重伤一级。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明,颜某某、彭某某均无机动车驾驶证。新邵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新公交认字(2014)第604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彭某某在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后,当即将自己的二轮摩托车移开现场,导致事故的接触点不能确定,事故成因无法查清,应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新邵县公安局新公(交)决字(2014)第1141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新公(交)行撤罚字(2014)第0089号撤销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彭某某因交通违法于2014年11月20日被新邵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同年12月17日该决定被撤销。住院证明书、情况说明证明,颜某某自2014年11月19日到冷水江市人民医院住院抢救治疗后,一直处于昏迷状态,无法接受民警询问。刑事和解协议书证明,彭某某与颜某某达成刑事和解协议,取得了颜某某的谅解。证人吴欢芳、孙某某、周某的证言证明,2014年11月19日下午放学后,她们乘坐彭某某的二轮摩托车从坪上镇筱桂小学回家,在筱桂村地段将1辆二轮摩托车撞倒,接着彭某某的摩托车也倒在地上。证人颜某利的证言证明,2014年11月19日下午他驾驶摩托车从大新乡回筱桂村,途经筱桂村6组地段时,看见一起刚刚发生的交通事故,1名妇女承认自己撞伤了颜某某。12、证人颜某喜的证言证明,他到事故现场时,1辆女式摩托车已经停放在公路的西侧,离公路中间的摩托车相距2米远。1名妇女要他将女式摩托车从公路西侧推到刘某德家存放。13、证人张某春的证言证明,交通事故发生后20分钟后,他赶到现场,看见颜某某的摩托车倒在公路上,那名妇女的摩托车已经推至公路边。救护车来了以后,那名妇女交待颜某喜将摩托车推走。14、证人刘某云的证言证明,她到冷水江市资氮医院后,看见丈夫颜某某躺在手术台上清洗伤口,旁边站着1名妇女。颜某利告诉她,是旁边的妇女将颜某某撞伤的。15、证人潘某某的证言证明,2014年11月19日,他和另外2位医护人员到新邵县筱桂村出诊。伤者颜某某头部受伤,他没有闻到酒味。在用药前他还询问了颜某某是否喝酒,颜某某当时还清醒,说自己没有喝酒。16、户籍资料证明,彭某某已达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证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与相对行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在事故发生后移开事故车辆,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彭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彭某某在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后,积极抢救被害人,委托他人向公安机关报案。彭某某自动投案后,虽未向侦查机关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但在庭审过程中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认定为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彭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的部分损失,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双方之间达成刑事和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彭某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结合新邵县司法局出具的对彭某某予以社区矫正的社会调查评估报告意见,彭某某没有再犯罪的危险,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宣告缓刑。据此,为打击犯罪,维护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和安全,对被告人彭某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彭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咏梅审 判 员 钟倩文人民陪审员 姚 尧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代理书记员 肖 宙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交通肇事罪】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缓刑适用条件】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考验期限】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