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鄂硚口民三初字第0039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7-20
案件名称
陈怀与张志祥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怀,张志祥,武汉吉家房地产经纪服务有限公司长丰分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鄂硚口民三初字第00393号原告陈怀。委托代理人向姣英,湖北省楚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张志祥。第三人武汉吉家房地产经纪服务有限公司长丰分公司,住所地:武汉市硚口区古田云鹤小区第302栋4单元1层2-4号。负责人孙倩倩,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吴军,该公司区域经理(一般授权)。原告陈怀与被告张志祥、第三人武汉吉家房地产经纪服务有限公司长丰分公司(以下简称吉家经纪公司长丰分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7日受理后,依原告申请查封了登记在张志祥名下的位于武汉市硚口区百姓之春20栋2单元6层4号房屋,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怀及其委托代理人向娇英、第三人吉家经纪公司长丰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志祥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和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怀诉称,原、被告于2014年7月19日签订《武汉市存量房居间(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将武汉市硚口区百姓之春20栋2单元6层4号房屋(建筑面积81.98平方米)以675000元的价格出售给原告。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向被告支付了定金20000元。2014年8月19日,原、被告签订《附加协议》,原告当日将购房款155000元转入被告账户。2014年9月9日,原告代被告提前偿还贷款100000元。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但被告未按协议履行过户手续,一直不配合办理过户手续。故原告起诉来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履行合同,配合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并承担违约责任;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得知诉争房屋已被其他法院查封后,将诉讼请求变更为:1、解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武汉市存量房居间(买卖)合同》、《���加协议》及《代为提前还贷协议》;2、被告偿还原告275000元并承担违约责任(按每日0.5%从2014年9月9日起计算至上述款项还清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及保全费由被告承担。后原告以第三人已将被告交纳的物业交接保证金20000元退还给原告为由将第2项诉讼请求变更为:被告返还原告255000元并支付违约金(以本金255000元按每日0.5%从2014年9月9日起计算至上述款项还清之日止)。原告陈怀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武汉市存量房居间(买卖)合同》、《附加协议》、《代为提前还贷协议》。拟证明:原、被告双方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因被告无法履行合同,故原告要求解除合同。证据二、收条、转帐凭证。拟证明:原告支付了购房款275000元。被告张志祥未到庭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第三人吉家经纪公司长丰分公司述称,同意原告诉讼请求,同意将收取的中介费、服务费以及物业交接保证金退还给原告。经庭审质证,第三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均无异议,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视为其自行放弃辩诉权利,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均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9日,张志祥(甲方)、陈怀(乙方)、吉家经纪公司长丰分公司(丙方)签订《武汉市存量房居间(买卖)合同》,约定:“甲方将武汉市硚口区百姓之春20栋2单元6层4号房屋(建筑面积81.98平方米)以675000元的价格出售给乙方;乙方于合同签订当日支付定金20000元给甲方,甲方交20000元给丙方作为物业交接保证金,在物业交接完毕后由丙方退还甲方;首付款255000元,乙方以为甲方提前还贷形式支付100000元,丙方在提前还贷结束后7日内办理交易房屋相关的抵押注销手续,剩余155000元在过户当日见已是名下房产证收件单时支付给甲方;尾款400000元由乙方采用贷款方式支付;甲方因房屋产权、债权或租赁等原因不交付房屋或不过户给乙方,乙方不解除合同的,甲方每逾期一日,按已付房款的0.1%向乙方支付违约金;根本违约导致乙方解除合同的,甲方应退还乙方所付全部费用,并按全部房款的10%向乙方支付违约金。”当日,陈怀向张志祥支付定金20000元,张志祥将该款交给吉家经纪公司长丰分公司作为物业交接保证金。2014年8月19日,张志祥(甲方)、陈怀(乙方)、吉家经纪公司长丰分公司(丙方)签订《附加协议》,约定:“一、自甲、乙、丙三方在本协议签字之日起,原合同相关条款按本协议执行。二、付款事宜:1、丙方收取甲方的物业交割金20000元于过户手续办理完毕、权证事项交接完毕后退还甲方;2、乙方首付款155000元于签订���协议当天打入甲方指定账户。三、交房时宜:1、双方约定于2014年8月28日前将该房屋的钥匙交付乙方;2、交付钥匙时,应保持房屋的现状及完整性,按原合同约定保留物品;3、如甲方逾期不交付房屋,甲方承担按每天收到已付房款的0.5%支付逾期期间的违约金给乙方。四、后期手续办理事宜:1、甲方积极配合乙方及丙方办理相关房产证过户,还款的相关事宜;2、甲方配合于银行还款的第一个工作日安排还款;3、如甲方不积极配合办理相关事宜,甲方承担按每天收到已付房款的0.5%支付逾期期间的违约金。”当日,陈怀向张志祥支付购房款155000元。2014年9月9日,张志祥、陈怀、吉家经纪公司长丰分公司签订《代为提前还贷协议》,约定陈怀代张志祥提前还贷100000元。当日,陈怀将100000元打入张志祥的贷款银行账户,还清了房屋贷款,张志祥的儿子当日将诉争房屋���匙交给陈怀。同年9月底,张志祥的债权人将陈怀赶出诉争房屋。陈怀与张志祥联系,发现张志祥已下落不明,故原告于2014年10月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讼过程中,吉家经纪公司长丰分公司将陈怀支付的中介费、过户费退还给了陈怀,并将收取的物业交接保证金20000元退还给陈怀。另查明,武汉市硚口区百姓之春20栋2单元6层4号房屋(建筑面积81.98平方米)于2014年9月22日登记在张志祥名下,该房屋已先后被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和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查封。本院认为,原、被告及第三人签订的《武汉市存量房居间(买卖)合同》、《附加协议》、《代为提前还贷协议》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被告在签订合同后一直不配合办理房屋过户手续,且诉争房屋已被法院查封,原告的违约行为已导致合同目��无法实现,第三人亦同意解除合同,故原告有权解除与被告签订的《武汉市存量房居间(买卖)合同》、《附加协议》及《代为提前还贷协议》。合同解除后,原告有权要求被告返还其已支付的购房款155000元以及代为偿还的贷款100000元。原告支付的定金20000元,由第三人收取作为物业交接保证金,第三人已将该款退还原告,原告撤回相应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附加协议》约定:“如甲方不积极配合办理相关事宜,甲方承担按每天收到已付房款的0.5%支付逾期期间的违约金”,原告一直未配合办理房屋过户手续,构成违约,应当按照约定承担违约责任,故被告应以本金255000元按每日0.5%支付2014年9月9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违约金。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陈怀与被告张志祥签订的《武汉市存量房居间(买卖)合同》、《附加协议》及《代为提前还贷协议》。二、被告张志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向原告陈怀支付人民币255000元及违约金(以本金人民币255000元按每日0.5%标准,从2014年9月9日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25元,诉讼保全费3895元,公告费700元,共计10020元,由被告张志祥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谢 磊人民陪审员 徐 涛人民陪审员 王 波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金丽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