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平民初字第11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9-11
案件名称
牟某某诉王某某离婚纠纷判决书
法院
平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牟某某,王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平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民初字第112号原告牟某某。委托代理人郭俊义,平昌县兰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某某。本院于2014年12月18日立案受理原告牟某某诉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王俊杰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阳莉、王栏瑛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牟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郭俊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依法缺席审理终结。原告牟某某诉称:原、被告2008年经人介绍相识后举行婚礼并同居生活,2010年办理结婚登记并生育一子,婚后因为双方性格不合,经查吵架、打架,2012年10月被告悄悄外出,自此不与家里联系,现双方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无和好的可能,现诉讼至平昌县人民法院,请求判决:1.坚决与被告离婚;2.婚生子牟某甲由原告具体抚养,要求被告给付适当的抚养费。被告王某某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2008年经人介绍相识不久后依照风俗举行即同居生活,2010年6月4日双方办理结婚登记,2010年10月1日生育一子牟某甲,婚后因性格不合等原因,原、被告双方多次发生争吵,2010年10月左右双方因家庭琐事再次发生争吵,经原、被告双方家长劝解无果后被告即离家外出务工至今,期间未与原告联系往来。现原告诉讼来院,要求判如所请。同时查明:婚生子牟某甲近年一直由原告及其父母抚养。在庭审中原告牟某某自愿不要求被告王某某给付子女抚养费。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结婚证,证人王建初、王文国、袁飞证言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2008年相识后不久举行婚姻并同居生活,2010年办理结婚登记并生育一子,证明双方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但自2010年10月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经双方家长劝解无果后,被告即外出务工,主动中断与原告的联系至今,期间相互不联系往来,也未履行夫妻义务,分居生活已经两年多时间,视其夫妻关系现状,可以认定双方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无和好的可能,故对原告的离婚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婚生子牟某甲近年一直随原告及其父母共同生活,为有利于子女的健康成长,应不改变其生活现状为宜,故应由原告牟某某负责具体抚育牟某甲,同时在庭审中原告牟某某自愿不要求被告王某某给付子女抚养费,是其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牟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二、原、被告婚生子牟某甲由原告牟某某负责具体抚育,被告王某某不给付子女抚养费。被告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原告有协助义务。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牟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俊杰人民陪审员 阳 莉人民陪审员 王栏瑛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蒋承恩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