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尖民初字第18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7-09-20
案件名称
郭某与张某扶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张某
案由
扶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条第一款
全文
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尖民初字第189号原告郭某,女,1952年11月8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太原市。身份证号:。委托代理人胡荣,男,太原市尖草坪区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住太原市。被告张某,男,1943年2月19日出生,汉族,太原钢铁(集团)有限公司退休工人,住太原市。身份证号:。原告郭某与被告张某扶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荣俏娣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胡荣,被告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某诉称,原被告系夫妻关系,原被告结婚多年来被告对原告缺少必要的照顾,2013年6月4日原告因病住院,被告不但不在医院照顾原告,而且也不支付任何医药费,住院花费了50000多元,原告花光所有自己的积蓄,而且向亲戚朋友借款60000元,原告出院后生活困难,没有工作没有收入,被告有退休工资每月2800元左右,但是被告却不给原告不给家里出任何钱,依据《婚姻法》第二十条:夫妻有相互扶养的义务。一方不履行扶养义务时,需要扶养的一方,有要求对方付给扶养费的权利之规定,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被告每月支付原告扶养费15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某辩称,原被告的夫妻关系,实际上是名存实亡,事实却与原告所说的相反,可谓恶人先告状而矣。从1983年7月,与原告再婚生子,本人每月工资如数交给原告郭某,至2000年6月17日,实行工资卡以后,郭某将我的工资卡、医疗卡、身份证、房产证等一切重要东西都是她一个人掌管,随意支配,我花的一分钱都要经过她的同意。我总觉得再苦再受罪是为了我的小儿子,前十几年我的父母相继去世,她连一分钱都不给我不说,都不随我回老家葬送公婆,最不能容忍的事是,2014年9月13日,儿子结婚后郭某将现住楼房的防盗门锁换掉,也不给我钥匙不让我回家,我只好流浪街头,后来我找了当地的居委会派出所出面调解,我要求给我生活费,但仍然调解无效,在此情况下,我于2014年12月3日向银行申请挂失工资卡,改变密码。2015年1月1日,与元月十日两次,郭某叫娘家人兄弟侄儿,多次到我现住的六平房闹事,打我,无奈之下我报了110,当地派出所出警,解决此事。原告郭某讲住院没有照顾,此原因是郭某让我给她的朋友白天晚上看水温站,当时是2013年4月13号我去的水文站,不能离人,郭某住院明知道我在那里打工,她也不打电话通知我,我也不知道她住院,怎能说我不管不问?原告郭某没有工作和经济来源,住院花了五万元,是自己的积蓄,也不知原告从何而来的积蓄,实际上郭某早在十几年前将我的工资买了太平洋保险,她从来不和我商量,(可向102小区王玉铃承办人调查此事)。被告人张某有苦难言,原告多年与我分居,最后将我年过古稀的老人赶门在外,有何理由向我讨还所谓的扶养费呢?最后,我要求法庭进行调查,公平,公正,执法。将楼房钥匙归还于我,我要回家,回去再协商,解决家庭问题。回家后我同意将工资卡交给原告。经审理查明,原告郭某与被告张某系夫妻关系,双方于1983年6月16日结婚,婚后育有一子,名张大鹏。双方因生后琐事,自2014年9月13日至今分居生活。原告自2000年以来一直持有被告工资卡,2014年12月因原、被告分居生活,被告无生活来源,将自己的工资卡挂失。原告以被告不尽夫妻间的扶养义务为由,于2015年1月28日提起本诉,要求被告每月每月支付抚养费1500元。另查明,位于太原市尖草坪区迎新街青楼社区青楼19-3-402号房屋原在被告名下,后因儿子张大鹏结婚,被告将该房屋过户给张大鹏。2014年9月张大鹏结婚后,原告郭某与儿子共同居住在该房屋内,被告一人在外居住。又查明,原告郭某没有工作,无其他生活来源。原告经山西省肿瘤医院诊断为左乳癌,于2013年6月4日至2013年6月9日在该院住院治疗。确认上述事实有山西省肿瘤医院病历首页、入院记录、出院记录,山西省肿瘤医院医药费票据,被告工资卡存折,原被告结婚证及原、被告当庭陈述材料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存续期间较长,感情基础较好,婚生子张大鹏已成家立业,正应共享天伦之乐。根据我国婚姻法律有关规定,夫妻间有相互扶养的义务,这里扶养的义务不仅指男方对女方,也包括女方对男方,被告已是七十二岁高龄,需要与妻子一起生活,相互扶持,相互照顾。被告愿意与原告共同居住并将工资卡交由原告保管,原告要求被告每月支付扶养费的主张,理由不当,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但考虑到双方有和好的可能,以及原告有身体有病需要治疗,以及没有生活来源的实际情况,被告可一次给予原告一定的生活扶养费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某支付原告郭某扶养费3000元,于判决书生效后的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张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荣俏娣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记员 李振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