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肥东行初字第0000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程勇与肥东县医疗保险管理中心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肥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肥东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勇,肥东县医疗保险管理中心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肥东县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肥东行初字第00004号原告:程勇,男,汉族,1969年12月4日生,汉族,住肥东县。被告:肥东县医疗保险管理中心,住所地肥东县。法定代表人:梁卫,主任。委托代理人:张辉:肥东县医疗保险管理中心副主任。委托代理人:罗良才,肥东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保障监察科副科长。原告程勇不服被告肥东县医疗保险管理中心××014年1××月××××日作出的关于暂缓支付职工郭永翠工亡相关待遇的决定行政行为,于××014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015年1月4日受理后,于××015年1月5日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李国荣担任审判长并主审,与审判员张跃文、人民陪审员席绪芳依法组成合议庭,于××015年3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程勇、被告肥东县医疗保险管理中心张辉、罗良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014年1××月××××日,被告作出关于暂缓支件职工郭永翠工亡相关待遇的决定,认为原告××014年1××月11日向其申请支付妻郭永翠工亡有关工伤保险待遇,仅提供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交警队证明,未提供人民法院民事判决或调解书,根据合肥市人民政府(合政[××005]140号)文件规定,申报材料不齐全,决定暂缓支付郭永翠工亡待遇,待原告方补齐有关材料后,再按工伤保险有关规定支付待遇。被告在诉讼中仅提供了肥东县城乡居民养老保险中心××015年1月9日出具的《证明》作为其诉讼证据,证明原告岳母刘胜英自××009年××月始已领取社会养老保险金至今,除此之外,未再提供其他证据材料。原告诉称:××014年11月××4日晨,妻郭永翠骑电动车去单位上班途中车祸。经肥东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郭永翠无责任。据此,××014年1××月1日,肥东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对郭永翠认定为工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014年9月1日施行的《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若干问题的规定》)司法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原告于××014年1××月11日书面向被告提出工伤理赔申请,且根据被告的要求,于××014年1××月17日向被告提供了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和肥东县交警队对该案事故处理的《证明》,并向被告说明其负有先行赔付法定义务的理由、依据,但被告于××014年1××月××××日却以合肥市人民政府合政[××005]140号文件为依据,要求原告先提供人民法院的民事判决或调解书,或者提供无法取得赔偿法律文书及行政机关相关证明。原告认为,被告暂缓支付工亡相关待遇的决定,依据是合肥市人民政府的合政[××005]140号文件,该文件发布和实施是××005年,而最高人民法院制定司法解释的法律依据是国务院的《工伤保险条例》,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是人民法院判决案件的重要法律依据。根据法律适用原则,被告暂缓理赔决定所适用的地方性法规显然不能与国务院的《工伤保险条例》和最高人民法院最新的司法解释相抗衡,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伤保险待遇丧葬费补助金××5,36××元、供养亲属抚恤金186,300元、一次性工亡补助金539,100元,合计750,76××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在诉讼中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原告身份证;××、肥东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3、合肥丰华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两份证明、工资单、社保卡、“五险”清单;4、《工伤认定决定书》;5、原告××014年1××月11日的《工伤理赔申请》、被告××014年1××月1××日的《关于补充郭永翠工亡待遇申请材料的通知》、××014年11月17日的《申请人程勇的回复意见》、××014年11月17日肥东县公安局交警大队的《证明》、××014年1××月××4日被告的《关于暂缓支付职工郭永翠工亡相关待遇的决定》;6、郭永翠的身份证、病历、医药费发票、清单、火化证明;7、原告的户口证明、刘胜英的身份证及户口本;8、撮镇镇人民政府的《证明》。被告辩称:原告妻在上班途中遭受非本人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被认定工伤无异议。本案焦点在于当前工伤赔付的法律适用问题。原告申请本中心支付受伤害人郭永翠工伤保险待遇,根据国家人社部的《工伤保险经办规程》第73条、74条以及《合肥市人民政府关于贯彻实施工伤保险条例的若干意见》第11条的规定,目前,安徽省及合肥市对于由第三人侵权导致的工伤事故赔偿,原则上按人身损害赔偿和工伤赔偿不同项目分别支付、相同项目补差支付的原则进行,该原则也符合《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47条第二款的意见。最高人民法院《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第二款与上述原则并不相悖。因原告申请的工伤保险待遇中的丧葬费、工亡补助金等与交通事故损害相关赔偿项目系同一赔偿,且该案已侦破,本案应由第三人先行赔付人身损害赔偿后,本中心按有关规定进行补差赔偿。综上理由,本中心作出的暂缓支付决定并未违反法律规定,请求人民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作出公正判决。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被告提供的刘胜英已领取养老保险的《证明》与本案被告是否应当履行工伤赔付法定义务不具有关联性,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1、证据3中的“五险”清单、证据4、证据5中的《工伤理赔申请》、《申请人程勇的回复意见》与本案被诉行政行为具关联性,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关于补充郭永翠工亡待遇申请材料的通知》、《关于暂缓支付职工郭永翠工亡相关待遇的决定》是本案被诉行政行为,不是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原告提供的其余证据均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予采信。本院根据上述采信证据,确认如下事实:××014年1××月1日,原告妻郭永翠因在上班途中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而死亡,依法被认定为工伤。同月11日,原告向被告书面申请,要求被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第二款的规定,赔付其依法应享有工亡一次性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及丧葬补助金。被告于次日即向原告作出《关于补充郭永翠工亡待遇申请材料的通知》,要求原告补充提供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原件、交通事故民事判决书或民事调解书,或者无法获得赔偿的法律文书及相关证明。××014年1××月17日,原告对被告的补充要求以“未提起民事诉讼,也就无法向你单位提供法院民事判决书或调解书”以及“在肥东交警队处理结果调解无效”,无法取得赔偿的法律文书为由,予以回复。××014年1××月××××日,被告作出《关于暂缓支付职工郭永翠工亡待遇的决定》,认为原告未按其要求提供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或民事调解书,申报材料不全,该中心暂缓支付郭永翠工亡待遇。原告遂以诉称理由起诉来院,请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明确规定了职工享有社会保险和福利的权利;第七十三条第二款规定了劳动者死亡后,其遗属依法享有遗属津贴。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一条规定了制定该条例宗旨之一就是为了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第三十九条就职工因工亡后,其近亲属依法享有经济补助项目、标准作出具体规定。本案原告之妻郭永翠的死亡已被肥东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依法认定为工伤,作为郭永翠之夫的原告及其近亲属,依法有权获得经济补偿。被告在原告向其申请工伤赔偿时,应根据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的《工伤保险经办规程》工亡待遇审核相关规定进行审核,以确认原告及其近亲属工伤赔偿范围及其数额。而本案被告却以原告未提供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或民事调解书为前提,系对《工伤保险经办规程》相关规定的误解,其作出暂缓支付郭永翠相关工伤保险待遇的决定没有法律、法规依据,应予纠正;原告诉请本院判令被告依法支付其及近亲属享有工伤赔偿权利,符合最高人民法院《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其诉请赔付的具体数额不属本案处理事项,应由被告根据相关规定审核确认,故该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被告肥东县医疗保险管理中心××014年1××月××××日作出的《关于暂缓支付职工郭永翠工亡相关待遇的决定》的行政行为;二、被告肥东县医疗保险管理中心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对原告工伤理赔的申请依法审核、给付。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国荣审 判 员 张跃文人民陪审员 席绪芳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张 红附:本案适用法律依据一、最高人民法院《中华人民共和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人民法院经过审理,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如下判决:(一)……略;(二)具体行政行为不下列情形之一的,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1、……略;2、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略;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略;职工因第三人的原因受到伤害,社会保险机构已经作出工伤认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未对第三人提起民事诉讼法或者尚未获得民事赔偿,起诉要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