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全刑初字第0005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4-29
案件名称
刘亮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全椒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全椒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亮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全椒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全刑初字第00050号公诉机关安徽省全椒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亮,无业。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12月1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2年零6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2月21日被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年3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5月27日被浙江省建德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9个月;因犯抢夺罪于2014年3月4日被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9个月,2014年8月8日刑满释放。2014年11月20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全椒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4日经全椒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全椒县公安局对其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全椒县看守所。全椒县人民检察院以全检刑诉(2015)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亮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全椒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业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亮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4年11月16日上午8时许,被告人刘亮在全椒县柴油机厂对面某农机商场内窃取被害人郭某和小米Note手机一部。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990元。2、2014年11月17日上午9时许,被告人刘亮在全椒县襄河镇盛大装饰城某电器专卖店内窃取被害人谢某黑色酷派5860手机一部及红色钱包一个,钱包里现金220元。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273元。3、2014年11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刘亮在全椒县襄河镇万豪大酒店KTV内窃取被害人苏某白色iphone4S手机一部。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1072元。另查明:侦查机关依法扣押被告人刘亮盗窃的银行卡、身份证、现金111元,被害人谢某的银行卡及酷派手机、被害人苏某的白色iphone4S手机均已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刘亮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归案情况说明,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及罪犯档案材料,辨认笔录及照片,鉴定意见,扣押物品及发还清单,被害人谢某、郭某、苏某的陈述,扣押在案的银行卡、身份证等物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亮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多次窃取他人财物,价值2555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亮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依法应当追究被告人刘亮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刘亮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刘亮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亮窃取财物部分被追回返还被害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亮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0日起至2015年7月19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扣押在案的银行卡、身份证、111元现金,返还被害人。三、被告人刘亮下剩违法所得,依法追缴退赔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高 红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记员 刘落实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因犯盗窃罪,依法判处罚金刑时,应当在一千元以上盗窃数额的二倍以下判处罚金;没有盗窃数额或者盗窃数额无法计算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判处罚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