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浦商初字第8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陈建英与柴东攀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浦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建英,柴东攀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浦商初字第84号原告:陈建英。被告:柴东攀。原告陈建英为与被告柴东攀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陈建英于2014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出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建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柴东攀因下落不明,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书副本、开庭传票后,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建英诉称: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共38480元,分二次借款,第一次2013年11月8日借人民币36200元,第二次2013年11月8日下午借2280元,并出具了欠条为凭。借款期满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分文未付。原告提出诉请:1、判令被告归还欠款人民币38480元正。2、支付约定本金及利息。3、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陈建英针对自己的主张提交的证据有:欠条两张,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柴东攀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自2012年起,柴东攀曾多次向陈建英购买水晶配件。2013年11月8日,柴东攀又向陈建英购买水晶配件时,应陈建英的要求,柴东攀对发生在2012年的尚欠货款进行了结算,柴东攀出具了欠条一张给陈建英。该欠条上写明“今欠陈建英36200元,定于2013年11月8日归还”。当日,柴东攀还对再购买的水晶配件货款出具了欠条,写明“今欠陈建英2280元,定于2013年11月8日归还”。以上二张欠条出具的时间均为2013年11月8日,柴东攀当时承诺于当月底前付清。事后,柴东攀对上述货款拖欠至今。以上事实,有陈建英在庭审中提交的欠条和诉讼中的自认意见证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被告柴东攀因与原告陈建英发生买卖关系而尚欠原告陈建英货款38480元,有被告柴东攀出具的欠条为证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柴东攀未能按其在出具欠条时承诺的时间支付货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陈建英提出的要求被告柴东攀支付尚欠货款38480元的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柴东攀出具的欠条中未写明有逾期付款利息,故本院认为对原告陈建英主张的利息,应以由被告柴东攀支付从2013年12月1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数额较为合理。被告柴东攀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对法律的不尊重和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本院依法作缺席判决。鉴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柴东攀支付给原告陈建英货款38480元及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从2013年12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的利息,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62元,公告费650元,由被告柴东攀承担。被告柴东攀须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到浦江县人民法院立案大厅6号窗口办理交款手续或将诉讼费汇至浦江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开户银行:中国建设银行浦江县支行,汇入账号:33×××47。逾期将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762元,款汇至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汇入账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审 判 长 楼竟伟代理审判员 叶 青人民陪审员 虞秀丽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代书 记员 陈丽先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