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德中民辖终字第2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5-12
案件名称
德州贝诺风力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与钟祥市军转玻璃钢有限公司、韩立民管辖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德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钟祥市军转玻璃钢有限公司,德州贝诺风力机械设备有限公司,韩立民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德中民辖终字第2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钟祥市军转玻璃钢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钟祥市郢中镇莫愁工业园。法定代表人李祖兴,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德州贝诺风力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德州经济开发区高速东路。法定代表人李金鹏,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韩立民,系德州贝诺风力机械设备有限公司销售经理。上诉人钟祥市军转玻璃钢有限公司不服德州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2014)德开民初字第475-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其上诉理由为:被上诉人德州贝诺风力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在一审起诉立案时提交了四份合同,其中2013年4月24日和2013年9月9日的合同已当场履行完毕,2013年5月4日的合同双方根本没有履行,现在争议的是2011年9月23日的合同。以上合同每次约定的管辖不一致,因此本案只能依���法定管辖来确定管辖法院。一审法院认为合同中的“当地”就是原告所在地,并在审查立案时忽视被上诉人滥用诉权将自己公司的代理人韩立民作为本案的被告,属于强拉管辖。请求本院撤销原裁定,将本案移送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所在法院湖北省钟祥市人民法院管辖。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被上诉人即原审原告德州贝诺风力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提供的四份买卖合同是否系所争议的合同须经实体审理查明,且四份买卖合同中,关于解决合同纠纷的管辖法院前后约定不一,约定的“当地法院”也不明确。因此本案应由法定的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因本案当事人对合同履行地没有约定,且争议标的为货款,因此,接受货款一方即德州贝诺风力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德州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作为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依法对本案有管辖权。关于被上诉人即原审被告韩立民是否是本案的适格被告,需实体审理确定,不属本案管辖解决的问题。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审裁定适用法律不当,但裁定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张延军审判员 朱吉星审判员 刘 伟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记员 杨 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