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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诏刑初字第27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林某甲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诏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诏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某甲

案由

生产、销售伪劣产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四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生产、销售烟草专卖品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

全文

福建省诏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诏刑初字第275号公诉机关福建省诏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林某甲,男,出生于福建省云霄县,汉族,文盲,务工,住福建省云霄县。因涉嫌犯非法经营罪于2014年9月29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4月1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并于当日执行。现羁押于福建省诏安县看守所。辩护人林锦明,福建泾渭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诏安县人民检察院以诏检诉刑诉(2014)11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甲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4年12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在本院审理期间,辩护人林锦明以需要补充证据为由申请延期审理,本院于2015年2月25日决定延期审理,并于3月12日恢复法庭审理。诏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海涛、代理检察员许林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某甲及其辩护人林锦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诏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林某甲招收林某某、吴某某(已判刑)等人到黄某某(另案处理)、陈某某(已判刑)开设的位于诏安县深桥镇的“漳州长丰包装制品有限公司”地下假烟工场,参与假烟生产。林某甲在该制假工场从事管理工人、安排生产假烟等事项。2012年12月24日上午,诏安县公安局在该制假窝点查获YJ14-22型卷烟接嘴机1台套、每件15公斤的散装“双喜”牌烟支35件、每件15公斤的散装“玉溪”牌烟支15件、每件15公斤的散装“黄山”牌烟支5件、每件15公斤的散装“南京”牌烟支1件、每件10000支的滤嘴棒45件、盘纸150盘、水松纸50盘、每包20公斤的烟丝110包。经鉴定,该卷烟接嘴机一台套价格人民币420000元,其余烟草专卖品合计价格人民币455047元。该制假窝点还于2012年12月21日至2012年12月22日期间生产“利群”牌散装烟支1201斤、“银沙”牌散装烟支4020斤、“白沙”牌散装烟支367斤、“长征”牌散装烟支375斤、“云烟”牌散装烟支216斤、“紫云烟”牌散装烟支1199斤,“红塔山”牌散装烟支382斤。经鉴定,上述散装烟支价格合计人民币1060991元。该制假窝点还接受来料加工,生产散装软“玉溪”牌烟支400斤、散装古田“七匹狼”牌烟支180斤、散装“一品黄山”牌烟支180斤,经鉴定,上述三种散装烟支价格合计人民币196154.00元。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被告人林某甲、同案人吴某某、林某某、陈某某、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人吴某甲等人的证言;现场示意图、现场照片、检查笔录、辨认笔录;福建省烟草质量监督检测站卷烟鉴别检验报告、诏安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涉假账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刑事判决书及被告人身份证明等相关书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林某甲生产、销售伪劣卷烟,销售金额人民币1257145元,未销售货值金额人民币455047元,其行为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予以刑事处罚,请依法判处。被告人林某甲在第二次庭审时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其辩护人的主要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林某甲犯罪主观恶性小,犯罪情节轻微,社会危害性小,应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2、被告人林某甲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3、被告人林某甲受雇于他人,帮忙介绍和管理工人,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辅助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4、被告人林某甲的行为属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减轻处罚。5、被告人林某甲系初犯,且身体多病,家庭经济拮据,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建议对被告人林某甲减轻处罚并考虑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云霄县人黄某某与陈某某等人合谋进行假烟生产,并叫被告人林某甲联系几个工人到制假工场打工。林某甲联系了林某某、林某丙、张某、林某乙、吴某某、吴某甲等云霄县工人,并且分别与工人协商确定了工资待遇。后林某某等人于2012年12月11日至14日陆续到达陈某某开设的,位于诏安县深桥镇的“漳州长丰包装制品有限公司”地下假烟工场,参与假烟生产。林某甲在制假工场负责管理工人、安排假烟生产等事宜。2012年12月24日上午,诏安县公安局查获该制假窝点。现场查获YJ14-22型卷烟接嘴机1台套;散装“双喜”牌烟支35件(每件15公斤)、散装“玉溪”牌烟支15件(每件15公斤)、散装“黄山”牌烟支5件(每件15公斤)、散装“南京”牌烟支1件(每件15公斤)、滤嘴棒45件(每件10000支)、盘纸150盘、水松纸50盘、烟丝110包(每包20公斤)。经鉴定,该卷烟接嘴机一台套价格人民币420000元,其余烟草专卖品合计价格人民币455047元。该制假窝点还于2012年12月21日至2012年12月22日期间生产“利群”牌散装烟支1201斤、“银沙”牌散装烟支4020斤、“白沙”牌散装烟支367斤、“长征”牌散装烟支375斤、“云烟”牌散装烟支216斤、“紫云烟”牌散装烟支1199斤,“红塔山”牌散装烟支382斤,上述散装烟支价格合计人民币1060991元。另外,该制假窝点还接受来料加工,生产散装软“玉溪”牌烟支400斤、散装古田“七匹狼”牌烟支180斤、散装“一品黄山”牌烟支180斤,该三种散装烟支价格合计人民币196154.00元。上述散装烟支已由陈某某驾驶货车运出制假窝点。另查明,2014年9月29日,被告人林某甲主动到诏安县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投案。归案后林某甲向公安机关如实交代其参与制假犯罪等主要犯罪事实;第一次庭审时被告人林某甲对其参与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的部分主要犯罪事实予以否认,但是,第二次庭审时,被告人林某甲如实交代了其受制假窝点老板黄某某雇用介绍云霄籍工人参与制假,自己在制假工场负责管理工人、安排假烟生产等全部犯罪事实。另外,涉案货车经侦办单位检索,无此车牌登记记录,该车的动机号码、车架号码被挫改后无法提取,无法确认该车辆详细信息。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书证:⑴涉案账单复印件,证实现场查获记账单十单,记载:12月21日“利群”38件1201斤,“银沙”60件1892斤、“银沙”68件2128斤;12月22日普“白沙”12件367斤,“长征”12件375斤,“云烟”7件216件,“紫云烟”32件943斤、“紫云烟”8件256斤,“硬塔”13件382斤(其中“1956塔”7件198斤);软“玉溪”400斤、“古田狼”180斤、“一品黄山”180斤。⑵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林某甲出生日期。⑶投案证明,证实2014年9月29日,被告人林某甲主动到诏安县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投案的事实。⑷前科劣迹查询证明,证实经侦办单位诏安县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查询,林某甲没有违法犯罪记录。⑸刑事判决书,证实同案人吴某某、林某某、陈某某、杨某某因本案犯罪事实被判处刑罚。2、证人证言:⑴证人叶某甲、叶某乙、叶某丙的证言,分别证实他们均系深桥镇村干部,2012年12月24日上午,诏安县公安局在诏安县深桥镇旁边的“漳州长丰包装制品有限公司”查获一制假窝点,该制假窝点是在纸箱厂的厂房内挖地下室,制假烟机安放在地下室内生产,里面有一台制假的烟机、滤嘴棒、散装烟支、盘纸、水松纸、烟丝等烟草制品。该纸箱厂的土地是陈某某五年前通过村委会向村民转让,该厂负责人是陈某某。⑵证人沈某的证言,证实诏安县深桥镇一个纸箱厂老板陈某某叫他到该厂打工,负责做纸箱、搬运制造假烟和烟丝等材料。该制假窝点分两组倒班加工,加工假冒“南京”和广州“双喜”等品牌的香烟。2012年12月24日凌晨,公安机关查获制假窝点,现场带走了林某乙、林某丙、吴某某、张某、吴某甲、杨某某七人,并查获卷烟接嘴机一台套、水松纸、盘纸、滤嘴棒、烟丝等物品、蓝色货车。货车陈某某平时自己驾驶,用于运载制假材料和假烟。其不清楚生产的假烟运往哪里。⑶证人林某乙的证言,证实2012年12月17日,云霄县火田镇后埔村的“阿北”叫其到诏安县深桥镇一个纸箱厂制假帮工。到了之后“阿北”安排他负责出货及进货的搬运。制假窝点里陈某某、林某甲在负责,林某某和吴某某是制假小组生产的跟班,监督和安排地下制假小组生产,吴某甲负责过磅、称重并记录。案发后其了解到制假窝点老板是云霄人“阿勇”,外号“喷漆勇”。其不清楚生产的假烟运往哪里。⑷证人吴某甲的证言,证实“阿北”通过本村庄一个工友认识他,这次“阿北”打电话问他是否愿意过来诏安制假窝点干活,其表示同意,谈好工钱是每月3500元。过后“阿北”派一个陌生男子驾驶一部柳州车载他到诏安县深桥镇一个纸箱厂打工。“阿北”安排他负责将生产好的散支烟过磅称重,并将装好卷烟的箱子封塑料胶纸。陈某某是该制假窝点的老板和股东之一,林某甲是总工头,将来他的工资是跟“阿北”领取的。林某乙和张某主要负责搬运,林某丙主要负责倒烟丝,沈某主要负责糊纸箱,吴某某负责管工。另外,他到诏安后了解到其他云霄县籍工人也是“阿北”安排过来的。该制假窝点加工假冒“南京”和广州“双喜”等品牌的香烟。公安机关现场查获的标注“机号”和阿拉伯数字1-60号码的单子,是其经手记录制假工场生产出来散装烟支的重量,单位是斤。其不清楚生产的假烟运往哪里。⑸证人林某丙的证言,证实其经人介绍,通过“阿北”叫他到诏安县深桥镇边一个纸箱厂制假窝点打工。“阿北”在制假窝点是工头,安排他负责倒烟丝到制假烟机加工散装烟支,工资也是“阿北”定的,说是每月4000元。该制假窝点加工假冒“黄山”和广州“双喜”等品牌的香烟,陈某某是老板之一。其不清楚生产的假烟运往哪里。⑹证人张某的证言,证实2012年12月17日,云霄县火田镇后埔村的“阿北”叫其到诏安县深桥镇边一个纸箱厂制假窝点帮工。“阿北”是制假窝点“工头”,安排他负责帮忙搬运假烟,工资也是“阿北”定的,说是每月4000元。吴某某负责管工,跟班监督生产。其不清楚生产的假烟运往哪里。⑺证人吴某乙和的证言,证实吴某某是通过林某某介绍给林某甲的,由林某甲介绍到诏安县深桥镇参与制假。林某甲说制假窝点的老板是黄某某,外号“喷漆勇”。⑻证人林某丁的证言,证实2012年12月份,其父亲林某甲在诏安县深桥镇一制假窝点生产假烟,后被公安机关上网追逃。2014年9月29日,其陪同林某甲主动到诏安县公安局投案。3、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⑴现场地面概貌图及现场照片,证实制假现场位于诏安县深桥镇的纸箱厂内,现场堆放大量涉假物品。⑵辨认笔录:①辨认现场笔录、照片,2014年9月29日,林某甲带公安机关侦查人员前往诏安县深桥镇的纸箱厂内,指认制假现场。②林某甲从随机选出的各组12张照片中辨认制假窝点老板黄某某;制假现场看监控。③陈某某、吴某某、吴某甲、林某丙、林某乙、张某辨认“阿北”的笔录,证实吴某某等人从随机选出的各组12张照片中辨认制假窝点“工头”林某甲。⑶检查笔录,证实2012年12月24日,公安机关在诏安县深桥镇“漳州长丰包装制品有限公司”厂内右侧的一间平房里的地下室查获:卷烟接嘴机一台套(YJ14-22型);散装烟支(双喜)三十五件,15公斤/件;散装烟支(玉溪)一十五件,15公斤/件;散装烟支(黄山)五件,15公斤/件;散装烟支(南京)一件,15公斤/件;滤嘴棒四十五件,10000支/件;盘纸一百五十盘;水松纸五十盘;烟丝一百一十包,20公斤/包;货车一辆。⑷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实公安机关在诏安县深桥镇“漳州长丰包装制品有限公司”厂内右侧的一间平房里的地下室查获:卷烟接嘴机一台套(YJ14-22型);散装烟支(双喜)三十五件,15公斤/件;散装烟支(玉溪)十五件,15公斤/件;散装烟支(黄山)五件,15公斤/件;散装烟支(南京)一件,15公斤/件;滤嘴棒四十五件,10000支/件;盘纸一百五十盘;水松纸五十盘;烟丝一百一十包,20公斤/包;货车一辆全部依法予以扣押。另外,现场还扣押涉假账单十张,并将涉假账单拍照固定。⑸诏安县烟草专卖局打假物品入库清单,证实公安机关从诏安县深桥镇“漳州长丰包装制品有限公司”厂内右侧的一间平房里的地下室现场查获的涉假烟草制品移交诏安县烟草专卖局入库等事实。4、鉴定意见⑴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经鉴定:①公安机关在制假现场扣押的涉假物品价格(扣除货车价值)共计为人民币875047元,其中卷烟接嘴机一台套(YJ14-22型)价值人民币42万元,其他烟草制品价值人民币455047元。②现场扣押的九张涉假账单(“利群”牌散装烟支1201斤、“银沙”牌散装烟支4020斤、“白沙”牌散装烟支367斤、“长征”牌散装烟支375斤、“云烟”牌散装烟支216斤、“紫云烟”牌散装烟支1199斤,“红塔山”牌散装烟支382斤)所记录的散装烟支价格,合计为人民币1060991元。③涉案软“玉溪”烟支400斤、古田“七匹狼”牌烟支180斤、“一品黄山”牌烟支180斤价格合计为人民币196154.00元。⑵福建省烟草质量监督检测站卷烟鉴别检验报告,经检验,查获的“双喜”、“玉溪”、“黄山”、“南京”散支香烟均为假冒注册商标且伪劣卷烟。5、同案人和被告人的供述:⑴同案人的供述:①同案人陈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2012年9月中旬,陈某松打电话说想租其位于深桥镇的工厂生产假烟,其叫陈某松他们自己来实地察看。过后,陈某松就载黄某某到其工厂详细察看。察看后,黄某某和陈某松与其商谈合作生产假烟的事项。经协商,其同意将工厂靠东北角的一块空地提供给他们生产假烟,并约定每个月付其租金1万元;同时约定其占百分之五的干股,陈某松和黄某某各占不等的股份并出资。协商后不久,黄某某和陈某松联系朱义龙雇工人来挖地洞,一个多月左右时间地洞完工。随后,黄某某他们从外省购买烟机运到其制假窝点并安装。制假烟机调试好之后,黄某某他们就运进烟丝、盘纸等原辅材料并雇工人开始生产假烟。该窝点生产“红双喜”、“万宝路”等品牌散装烟支,大约每天能加工烟丝两千至三千斤,总共生产了6天左右,于2012年12月24日上午被查获。工作人员现场查扣的物品和涉假账单都是事实。该制假窝点由黄某某总负责,陈某松也是股东,主要协助黄某某处理一些事情。黄某某还雇用林某甲在现场管理工人、安排生产等具体事务。吴某某、林某某各负责管理一个生产小组,每个生产小组轮班生产假烟。杨某某在制假工场负责开车,主要负责驾驶那辆面包车运载工人上下班和接送烟机零配件等事项。该制假窝点生产的假烟都是黄某某联系的,生产后都由货车运出去国道交给黄某某雇用的人运走。其不清楚生产的假烟运出制假窝点后的去向。②同案人吴某某的供述,证实其于2012年12月14日,由云霄县火田镇后埔村的“阿北”(也叫“阿江”)叫来深桥镇的一个纸箱厂内制假窝点做工。该纸箱厂和制假窝点都是老板陈某某的。工场里每个工人负责什么工种是“阿北”安排的,“阿北”至少是工头。制假窝点分两组倒班加工,加工假冒“南京”和广州“双喜”等品牌的香烟。“阿北”安排他在该制假小组负责监督、点工、进出货清点和有时帮忙搬运。其他雇工林某乙、张某两个人是负责搬运卸货;林某丙负责在地下室倒烟丝;吴某甲负责在地下室称重(称烟支的重量);沈某平时糊纸箱,有时老板也会叫他来搬运假烟和制假的材料。另一组的人中一个外号叫“阿强”的男人,他也是在负责点工的和进出货清点的,他和“阿强”换班时进行交接班。2012年12月24日上午公安机关查获制假现场时,其与林某乙、林某丙、沈某、张某、吴某甲、杨某某共七人被带到诏安县公安局。另外,该制假窝点的原辅材料及生产后的散装烟支由陈某某本人驾驶货车运载出制假工场,但不清楚运往哪里。③同案人林某某的供述,证实其于2012年12月11日,由本村的林某甲叫来深桥镇的一个纸箱厂内制假窝点做工。该纸箱厂和制假窝点都是老板陈某某的,云霄人黄某某,外号“喷漆勇”也是股东之一。该窝点平时是陈某某自己在管理,固定工人共有十六人,除了两个师傅是外省人,其余十四人都是云霄人,都是工头“阿北”叫来的,工场里每个工人负责什么工种是“阿北”安排的。另外,还有一些诏安本地工人,是陈某某临时叫来帮忙的。制假窝点分两组倒班加工,加工假冒“南京”和广州“双喜”等品牌的香烟烟支。他在该制假小组负责监督、点工、进出货清点和有时帮忙搬运,另一组是吴某某在负责。两组制假人员换班时,他和吴某某要进行交接班。其不清楚制假工场加工的伪劣卷烟运往那里。2012年12月24日上午公安机关查获制假现场。④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及书面陈述,证实2012年12月24日凌晨公安机关查获的纸箱厂老板系陈某某,制假窝点的工人具体姓名其均不清楚,只知道其中“阿勇”、“阿海”、“阿祥”。其只在其中几天时间里应陈某某要求,负责帮忙运载几个工人上下班等事实。⑵被告人林某甲的供述及书面陈述,证实其受云霄老板黄某某雇用,联系了林某某、林某丙、张某、林某乙、吴某某、吴某甲等云霄县工人,于2012年12月11日至14日等日期陆续到陈某某开设的,位于诏安县深桥镇的“漳州长丰包装制品有限公司”地下假烟工场参与假烟生产。其在制假工场主要负责管理工人、安排假烟生产等事宜。6、其他证据:侦查终结报告,证实本案的侦破、揭发经过。上述证据,除了被告人林某甲的书面陈述由其本人当庭出示,其他证据由公安机关依法收集、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经庭审举证、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甲伙同他人,生产、销售伪劣卷烟,货值金额人民币1712192元,其行为符合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未遂)的犯罪构成要件,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林某甲的行为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属共同犯罪,应予刑事处罚。公诉机关关于“销售金额1257145元”的指控,经查,被告人林某甲供述其不清楚生产后假烟的去向;同案人吴某某、林某某均证实,加工完成的伪劣卷烟由陈某某运出制假工场,但不清楚产品运往哪里,不清楚是否已经销售;证人吴某甲、林某丙、张某、沈某、林某乙亦分别证实“生产的假烟不清楚运往哪里”。现有证据无法证实数额1257145元伪劣卷烟确已销售,故公诉机关关于第二、三部分事实(数额1257145元)属犯罪既遂的指控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林某甲伙同他人已经着手实施生产、销售伪劣卷烟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是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予以减轻处罚。辩护人的该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关于被告人林某甲自动投案后未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不宜认定其具有自首情节的意见。经查,被告人林某甲自动投案后,虽然其在侦查阶段未具体供述其在制假窝点从事管理工人、安排生产等事务,但其于投案当天明确交待了“主要负责雇工,并在现场处理一些事”等事实,并且向公安机关如实供述了制假窝点的股东情况,制假窝点的现场及生产情况,以及其本人参与制假等主要犯罪事实。虽然第一次庭审时,被告人林某甲未就起诉书指控的主要犯罪事实、情节如实供述,但是其在第二次庭审时又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的规定,应认定被告人林某甲“如实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的意见与事实和法律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林某甲的行为符合自首的条件,依法应认定其具有自首情节,并予以减轻处罚,辩护人的该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林某甲参与制假活动,在制假窝点主要从事召集、管理工人、安排生产等事务,行为积极,并非起次要或辅助作用,不符合从犯的犯罪特征,不宜认定为从犯,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林某甲系从犯的意见,与事实和法律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请求对被告人林某甲适用缓刑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生产、销售烟草专卖品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林某甲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万元(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4月1日起至2017年9月3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潘小春审 判 员  王廷学人民陪审员  沈炎明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杨 烨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生产者、销售者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销售金额五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万元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销售金额二十万元以上不满五十万元的,处二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销售金额五十万元以上不满二百万元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销售金额二百万元以上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生产、销售烟草专卖品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伪劣卷烟、雪茄烟等烟草专卖品尚未销售,货值金额达到刑法第一百四十条规定的销售金额定罪起点数额标准的三倍以上的,或者销售金额未达到五万元,但与未销售货值金额合计达到十五万元以上的,以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未遂)定罪处罚。销售金额和未销售货值金额分别达到不同的法定刑幅度或者均达到同一法定刑幅度的,在处罚较重的法定刑幅度内酌情从重处罚。查获的未销售的伪劣卷烟、雪茄烟,能够查清销售价格的,按照实际销售价格计算。无法查清实际销售价格,有品牌的,按照该品牌卷烟、雪茄烟的查获地省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零售价格计算;无品牌的,按照查获地省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上年度卷烟平均零售价格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一)自动投案,是指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二)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指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如实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第三条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对于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具体确定从轻、减轻还是免除处罚,应当根据犯罪轻重,并考虑自首的具体情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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