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宁刑执字第185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罪犯王德贤减刑一案的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王德贤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宁刑执字第1859号罪犯王德贤,男,汉族,初中文化,1964年7月5日出生于江苏省通州市,现在江苏省浦口监狱服刑。江苏省通州市人民法院于2008年3月24日作出(2008)通刑初字第0101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王德贤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二年六个月(刑期至2020年6月11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退赔人民币一万零七十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本院于2012年4月3日作出(2012)宁刑执字第2335号刑事裁定,对罪犯王德贤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刑期至2018年10月11日止)。执行机关江苏省浦口监狱于2015年2月16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江苏省浦口监狱以罪犯王德贤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并提供了相应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以来,罪犯王德贤在服刑期间曾受到二次监狱表扬。该犯未履行财产刑。上述事实有监狱提交的刑事裁判文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改造情况书面材料、奖励审批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王德贤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因该犯系暴力犯,且被判处十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又未履行财产刑,应当从严。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王德贤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至2018年1月11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任志中审判员 李明伟审判员 李 伟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记员 杨 帆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