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河中法民一终字第13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4-17
案件名称
刘海明诉徐南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河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海明,徐南秋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河中法民一终字第13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海明,男,汉族。委托代理人:刘向民,广东法开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阮惠华,广东法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南秋,男,汉族。委托代理人:黄爱民,广东智乐律师事务律师。上诉人刘海明与被上诉人徐南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河源市源城区人民法院(2014)河城法民一初字第10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1年1月13日,被告向原告立下《欠条》,载明:“欠到徐南秋材料款11000元”。备注:另邱施工员4500元收条作废”。欠款后,被告偿还了6000元给原告,偿还日期不详;2003年9月5日,被告向原告立下《欠条》,载明:“欠到徐南秋宝源公司铝合金款人民币85000元”。上述《欠条》均未约定还款期限,未约定利息。被告至今仍拖欠原告货款90000元,原告于2014年9月1日起诉至原审法院,要求被告还款。原审法院认为,被告拖欠原告货款,有被告刘海明立具的《欠条》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900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符合法律的规定,原审法院予以支持,但因双方在借条中并未约定还款期限及利息,应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原告起诉之日起计付逾期付款利息。被告主张已清偿债务,未提供证据证实,原审法院不予采纳。对于被告的欠款,双方并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随时向被告追偿,被告主张原告的诉讼已超过时效,不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海明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拖欠原告徐南秋的货款900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利息自2014年9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本案受理费3300元,由被告刘海明负担。上诉人刘海明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上诉人应向被上诉人偿还的货款为人民币85000元(即应减人民币5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拖欠被上诉人货款共计96000元,“欠款后,被告偿还了6000元给原告”,该认定属于认定事实错误。事实上,上诉人向被上诉人立下条后,上诉人已向被上诉人偿还货款11000元,即上诉人应向被上诉人偿还的货款应为85000元,故一审判决上诉人应向被上诉人偿还货款90000元,属认定事实错误,应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徐南秋答辩称:答辩人确认上诉人归还了11000元欠款。庭审中,上诉人刘海明提供了7份收条(收据)作为新证据,证实已经还款11000元。被上诉人徐南秋的质证意见:对7份收条(收据)均予以认可。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除刘海明已还款的总数额有误外的其他事实基本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立下《欠条》后刘海明还陆续还款5000元给徐南秋,总计还款11000元。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根据本案当事人的上诉和答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已向被上诉人还款的总数额6000元还是11000元。关于上诉人已向被上诉人还款的总数额6000元还是11000元的问题。因被上诉人徐南秋在庭审中认可上诉人刘海明是陆续还款总计11000元,故本院确认上诉人已向被上诉人还款11000元,即上诉人仍欠被上诉人货款85000元。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不清,但法律适用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刘海明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拖欠徐南秋的货款85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利息自2014年9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被上诉人徐南秋负担,上诉人刘海明多预交的50元本院不予退回,由上诉人刘海明在履行本判决时径行予以扣减。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谢健生审 判 员 李小强代理审判员 高 宇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黄秋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