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老河口民初字第0030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6-10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牛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老河口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老河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牛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老河口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老河口民初字第00301号原告张某某,女,生于1972年7月4日。被告牛某某,男,生于1970年2月17日。原告张某某与被告牛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程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被告牛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诉称:我与被告1991年冬经人介绍认识,1992年11月26日登记结婚。1993年2月20���生育一女孩,取名牛甲;1995年3月12日生育一男孩,取名牛某乙。现均在外打工。婚后常因家务琐事吵闹,我于2013年9月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经法院主持调解和好。但被告仍不悔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请求依法判令我与被告离婚。原告张某某为证实所陈述的事实及支持其主张,当庭提交了如下证据:1、2014年8月21日老河口市竹林桥镇大张洼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1份(该证明由老河口市竹林桥镇民政办公室加盖公章,注明情况属实)。主要内容是:牛某某与张某某于1992年结婚,已办领结婚证。因保管不慎丢失。证明原、被告的婚姻关系。2、户口薄复印件4张。证明原、被告双方及子女的基本情况。被告牛某某辩称:我不同意离婚。因我们结婚多年,有一定的夫妻感情,加之孩子也都快成人了,故不同意离婚。被告牛某某未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牛��某对原告张某某的证据无异议,对上述证据,依法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被告1991年冬经人介绍认识,1992年11月26日在老河口市竹林桥民政办领取了结婚证。1993年2月20日生育一女孩,取名牛甲;1995年3月12日生育一男孩,取名牛某乙。现均在外打工。婚后双方感情尚好。2003年原、被告先后到广东省潮州市一起打工。2013年9月双方因为琐事发生口角后,原告离开广东省潮州市并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自愿和好。2015年2月,原告再次以经法院主持调解和好后,被告仍不悔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夫妻应当相互忠诚,相互尊重,互相帮助,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登记结婚,具备一定的感情基础。婚后又为家庭生活,常年在外一起打工、拼搏,���立了较好的夫妻感情。对此,双方均应当珍惜。现原告要求离婚,但其庭审中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诉请离婚的理由成立。若原、被告在今后的生活中,能相互宽容,互谅互让,加强理解与沟通,夫妻感情是能够和好的。因此,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程勇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记员 尚毅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