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朝县民三初字第31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原告张吉宏与被告包荣武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朝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朝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包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辽宁省朝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朝县民三初字第315号原告:张某某(曾用名张某),女,1959年5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朝阳县。被告:包某某,男,1954年5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包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董红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被告包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诉称:我和被告于1987年相识,并于1987年11月登记结婚,我和被告婚前没有感情基础,婚后发现性格不和。被告经常打骂我,现我和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法共同生活,请求法院依法准许我与被告离婚被告辨称:我与被告夫妻感情没有破裂,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包某某于1987年11月登记结婚,被告系再婚,原告与被告婚后生育一子,现已成年。原告与被告结婚后夫妻感情尚好,后因琐事发生矛盾,2015年1月29日,原告张某某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包某某离婚。上述事实有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包某某的结婚证及庭审笔录在卷为凭,这些证据已经开庭质证及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夫妻之间应当互相理解,互相尊重,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关系。原被告结婚时间较长,并已生育子女。原告张某某所诉双方感情达到破裂程度、要求离婚的请求,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其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包某某离婚。诉讼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董红梅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记员 胡丽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