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建大商初字第5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7-07
案件名称
马瑞与翁泽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瑞,翁泽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建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建大商初字第59号原告马瑞。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朱某某。被告翁泽军。原告马瑞与被告翁泽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程顺龙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瑞的委托代理人朱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翁泽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马瑞诉称:2012年3月24日,被告翁泽军因资金周转需要向我借款人民币100000元,为此,被告翁泽军向我出具借据一份予以确认并就还款期限、违约责任作出约定。但借款到期后,被告翁泽军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现我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归还我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元,并支付自2013年3月25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的标准计算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翁泽军承担。庭审过程中,原告马瑞将诉讼请求变更为:1、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元,并支付自2013年3月25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1%计算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翁泽军承担。原告马瑞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当庭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1、借据原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于2012年3月24日与原告达成借款合意,约定由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同时还就还款期限作出约定的事实。2、中国建设银行浙江省分行明细账查询表原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于2012年3月26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交付借款人民币100000元的事实。被告翁泽军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材料。对原告提供的上述两份证据材料,被告翁泽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在法定期间内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材料,应视为其放弃对本案事实进行抗辩和对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该两份证据材料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要求,予以认定。根据本院认定的上述有效证据及到庭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2年3月24日,被告翁泽军因经营需要资金周转与原告马瑞达成借款合意,约定由被告翁泽军向原告马瑞借款人民币100000元,为此,被告翁泽军向原告马瑞出具借据一份并就还款期限作出约定。2012年3月26日,原告马瑞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翁泽军实际交付借款人民币100000元。但借款到期后,被告翁泽军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现原告马瑞诉至本院要求依法解决。本院认为,原告马瑞与被告翁泽军之间所订立的借款合同(借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为合法有效。本案中,被告翁泽军向原告马瑞借款人民币100000元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在案证明。合同双方约定还款期限的,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义务。现被告翁泽军在借款到期后至今未归还借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综上,原告马瑞变更后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翁泽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可依法作出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翁泽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马瑞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元,并支付自2013年3月2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1%计算的利息。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150元,由被告翁泽军负担。当事人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到本院办理诉讼费用结算手续,逾期不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用的,依法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壹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被告未按期履行的,原告应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代理审判员 程顺龙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王 宣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