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辽西刑初字第1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5-19
案件名称
李某甲容留他人吸毒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辽源市西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源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辽源市西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辽西刑初字第17号公诉机关辽源市西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甲,绰号黄毛,男,1982年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本市(户籍地本市西安区)。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2月11日被行政拘留、同年3月1日被刑事拘留、3月10日被执行逮捕,羁押于辽源市看守所。辽源市西安区人民检察院以辽西检公诉刑诉(2015)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3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辽源市西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对红、李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0月1日左右,被告人李某甲从其朋友“老狗”(大名不详)处购买冰毒后,在其自己家中,容留未成年人李某乙(已被行政处罚)吸食冰毒。2015年2月9日20时许,被告人李某甲从其朋友“老狗”处购买冰毒后,在其自己家中,容留李某乙、赵某某(均已被行政处罚)吸食冰毒。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甲容留未成年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甲供认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日左右,被告人李某甲从其朋友“老狗”(大名不详)处购买冰毒后,在自己家中,容留其外甥未成年人李某乙吸食冰毒。2015年2月9日20时许,被告人李某甲从其朋友“老狗”处购买冰毒后,在自己家中,容留李某乙、赵某某(均已被行政处罚)吸食冰毒。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李某乙、赵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现场检测报告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勘验/检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照片,吉林省公安厅吉公鉴(理化)字(2015)69号刑事科学技术鉴定意见,户籍证明,东吉分局情况说明以及被告人抓获经过、同步录像光盘(两张)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在家中容留未成年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李某甲案发后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且系低保户,经社区评估适合矫正,故可酌予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8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姜 影人民陪审员 佟国财人民陪审员 邱子兰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王 丽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