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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涪法民初字第0026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4-29

案件名称

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涪陵支行与邱红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涪陵支行,邱红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涪法民初字第00264号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涪陵支行,组织机构代码67613892-3,住所地重庆市涪陵区兴华中路55号。负责人荣增富,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涪陵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彭苒,女,1991年3月6日出生,汉族,身份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涪陵支行职工,住重庆市涪陵区。委托代理人刘容,重庆市涪陵区龙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邱红华,女,1985年11月1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重庆市彭水县,住重庆市涪陵区。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涪陵支行与被告邱红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30日立案受理后,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涪陵支行于2015年4月3日向本院提出申请撤回起诉。本院认为,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涪陵支行在诉讼过程中自愿申请撤回起诉,是对其享有诉讼权利的合法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涪陵支行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644元,减半收取322元,由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涪陵支行负担。审 判 长  张 国代理审判员  杨长煌人民陪审员  陈学江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钟 梅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