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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坊交初字第70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5-06

案件名称

刘凯与王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潍坊市坊子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凯,王庆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潍坊市坊子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坊交初字第706号原告刘凯,工人。委托代理人王晓晓。被告王庆,个体。委托代理人付科明。原告刘凯诉王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凯的委托代理人王晓晓、被告王庆的委托代理人付科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凯诉称2011年7月20日17时30分,被告驾驶鲁V×××××号小型客车沿北海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西王路口左转弯时与原告驾驶的鲁G×××××号二轮摩托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受伤,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与被告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的前期损失已经由生效判决书予以确认,后续原告方又产生很大损失尚未实现,原告为此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343778.9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王庆辩称,对事故发生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我方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原告的合理损失,我方已经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17246.46元,要求从赔偿总额中予以扣减。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20日17时30分左右,王庆驾驶鲁V×××××号牌小型普通客车沿北海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坊子区西王路口左拐弯时与刘凯无证驾驶的沿北海路由北向南行驶的鲁G×××××号牌二轮摩托车相撞,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潍坊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坊子大队认定,王庆与刘凯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刘凯于2011年7月20日至2011年7月23日到潍坊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4天,经诊断其伤情为:1、低血容量性休克。2、头部外伤。3、颅底骨折。4、颈部脊髓损伤、5、头皮裂伤。6、膝关节损伤;刘凯于2011年7月23日转院至潍坊市人民医院治疗71天,经诊断其伤情为:1、颈椎骨折伴截瘫。2、头外伤并颅底、右额骨、左颧弓、颞骨颧突骨折。3、眼外伤并双眶内壁、左眶外壁骨折。4、鼻外伤并鼻骨骨折、5、右胫骨踝间隆突、外骨折。6、多发软组织损伤清创缝合术后;刘凯于2011年11月6日到潍坊市人民医院第二次住院治疗9天,经诊断其伤情为:1、颈椎损伤并不全瘫术后。2、右眼外伤术后;原告刘凯于2011年12月15日到潍坊市人民医院第三次住院治疗10天,经诊断其伤情为:1、颈椎损伤并不全瘫术后。2、右眼外伤术后;原告刘凯于2012年2月13日到潍坊市人民医院第四次住院治疗5天,经诊断其伤情为:1、颈椎损伤并不全瘫术后。2、右眼外伤术后。2013年8月19日,山东双和律师事务所委托潍坊市坊子区仁康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进行了鉴定,2013年8月21日,该鉴定所出具潍仁医司鉴(2013)临鉴字第408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刘凯之伤构成交通事故三级伤残。2、误工时间自受伤之日起至鉴定日止。3、住院期间贰人护理(4次住院期间),在家期间需壹人护理至鉴定日止。4、定残后大部分护理依赖。5、二次手术费捌仟元人民币。6、判定被鉴定人完全丧失劳动能力。7、整容费陆仟元人民币。8、残疾器具费壹仟元人民币。(2011)坊交初字第668号民事判决书对原告刘凯在坊子区人民医院的急诊费用、在潍坊医学院附属医院的住院费用以及在潍坊市人民医院第一次住院期间产生的住院费用已经确认,并依法判令:1、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坊子支公司给付原告刘凯因本次事故造成的部分医疗费共计120000元(该部分已经履行完毕);2、原告刘凯返还被告王庆为其垫付费用17246.46元(该判项尚未履行)。原告在本案中主张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如下损失:医疗费23539.8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970元(99天×30元/天)、误工费43760.10元、护理费52740.46元(原告父亲刘其良63.39元/天×99天+原告母亲高玉香63.39元/天×733天)、后续护理依赖370197.60元(23137.35元/年×20年×80%)、残疾赔偿金169920元(10620元/年×20年×80%)二次手术费8000元、整容费6000元、残疾器具费1890元、营养费1000元、交通费1040元、鉴定费1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以上共计687557.97元,其中被告认可的损失有:住院伙食补助费2970元、残疾赔偿金169920元、二次手术费8000元、整容费6000元、营养费1000元、交通费1040元、鉴定费1500元,对于以上损失,本院直接予以确认;其中被告虽提出异议,但未提出相反证据的损失有:医疗费23539.81元、误工费43760.1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对于以上损失,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其中原告主张证据不足的损失有:护理费52740.46元(原告父亲刘其良63.39元/天×99天+原告母亲高玉香63.39元/天×733天)、后续护理依赖370197.60元(23137.35元/年×20年×80%)、残疾器具费1890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交的(2011)坊交初字第668号判决书、司法鉴定意见书、住院病历、住院收费单据、银行卡流水明细、护理人员身份证复印件、户口本复印件等已经当事人质证和本院审查的证据在案为证。本院认为,被告王庆与原告刘凯发生交通事故并致使原告刘凯人身受伤,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职权进行现场勘查后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并进行了事故成因分析,确定原告刘凯与被告王庆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本院已经确认的损失为262729.91元。原告主张护理费52740.46元(原告父亲刘其良63.39元/天×99天+原告母亲高玉香63.39元/天×733天),被告对原告护理费的计算标准提出异议,经本院审查认为,护理人员户籍性质皆为农村居民,其护理费应当按照农村居民标准49.35元/天计算832天,共计41059.20元。原告主张后续护理依赖370197.60元(23137.35元/年×20年×80%),被告对原告主张的80%的护理系数及护理年限提出异议,经本院审查认为,鉴定机关的鉴定意见为原告需要大部分护理依赖,结合原告的伤情、年龄及其恢复情况,其护理依赖系数按照70%的标准,护理年限按照10年计算为宜,计算标准可以参照当地从事同等级别护工标准63.39元/天,计款161961.45元(63.39元/天×365×10年×70%),原告超过10年如继续产生护理费可于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原告主张残疾器具费1890元,原告提供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的残疾器具费(轮椅)为1000元人民币,原告花费超出鉴定意见确定的数额部分,应自行承担,本院依法支持其残疾器具费1000元。综上,原告刘凯在本案中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共计466750.56元,依法应由被告王庆承担50%的赔偿责任,计款233375.28元,扣减(2011)坊交初字第668号民事判决书中确定的原告刘凯应当返还被告王庆的垫付款项17246.46元,被告王庆应赔偿原告刘凯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216128.82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庆赔偿原告刘凯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216128.8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刘凯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156元,由原告刘凯负担1614元,由被告王庆负担454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晓楠审 判 员  殷玉岭人民陪审员  杨永新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王 雪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