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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西民二初字第111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4-24

案件名称

闫年、周玉秀诉阎永丽、阎会芬、闫静惠、闫永春、闫永顺所有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闫年,周玉秀,闫年、周玉秀与被告阎永立、阎会芬、闫静惠、闫,阎永立,阎会芬,闫静惠,闫永春,闫永顺

案由

所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西民二初字第1112号原告闫年委托代理人赵##,天津吉贤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周玉秀委托代理人赵##,天津吉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阎永立被告阎会芬委托代理人杜##,天津德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闫静惠委托代理人杜##,天津德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闫永春委托代理人杜##,天津德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闫永顺委托代理人杜##,天津德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闫年、周玉秀与被告阎永立、阎会芬、闫静惠、闫永春、闫永顺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年、周玉秀及其二人之委托代理人赵##,被告阎永立,被告阎会芬、闫静惠、闫永春、闫永顺四人之委托代理人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闫年、周玉秀诉称,1、本案诉争房屋为房改房屋,为公产房,2006年变更为私产,但房屋产权证上只登记了张瑞藏的名字。虽然该诉争房根据登记显示为张瑞藏个人私产,但该诉争房屋是于2003年底承租,当时承租该套房屋的款项来源于坐落于天津市南开区鼓楼西达摩庵胡同3号的平房拆迁所得的拆迁补偿款,而拆迁房屋的承租人确系二原告与五被告之父闫庆苍共同承租,该部分补偿款为三人所有。后承租本案诉争房后,承租人只登记了五被告父亲闫庆苍一人名字。根据相关的法律规定,应当认定本案诉争房屋的所有权为按份共有,二原告与五被告之父闫庆苍为诉争房按份共有人,且根据拆迁补偿款的分配方式为各占三分之一产权。因此原告认为,本案诉争房无论性质如何转变,其来源是由三方共同出资购得,其价值的升降和私产权利的取得均不影响其共有人按份共有的基本属性,因此该诉争房的三分之二的产权应归原告所有;2、五被告的母亲张瑞藏于2007年6月28日在河西区公证处立下公证遗嘱对诉争房屋进行处分,原告认为该遗嘱处分的财产份额为房屋产权的三分之一,原告同意除去原告所有的产权部分按照遗嘱进行平均分割。综上,原告依法为该诉争房三分之二产权所有人,故请求法院对房屋归属权利予以分割。现诉请法院判令:1、确认坐落于天津市河西区体院北宾水北里47-209-212室私产房屋的三分之一产权归原告闫年个人所有,三分之一产权归原告周玉秀所有,另三分之一产权为被告共同共有;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闫年、周玉秀提供证据如下:1、拆迁证明2张,证明二原告所占面积及金额;2、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证明承租人为三人;3、安置方案,证明如何办理手续说明;4、注销卡2份,证明二原告户籍的独立性。被告阎永立辩称,同意原告闫年、周玉秀的诉讼请求。被告阎永立没有提供证据。被告阎会芬、闫静惠、闫永春、闫永顺辩称,不同意原告闫年、周玉秀的诉讼请求,本案二原告并非房屋的所有权人,对该房屋不具备所有权。私产房屋以房地产权证为唯一所有权证明,在本案中原拆迁房屋南开区达摩庵胡同3号平房的公产房使用契约中显示承租人仅为闫庆苍一人。所以本案的涉诉房屋不存在原告所述共同共有的情形。该涉诉房屋应由被告按份继承。被告阎会芬、闫静惠、闫永春、闫永顺提供证据如下:1、天津市房产公司公产房屋使用契约,证明原达摩庵房屋的承租权问题;2、诉争房的房产证,证明房屋是张瑞藏的个人私产;3、注销证明,证明张瑞藏死亡的情况;4、公证遗嘱,证明张瑞藏在生前已经将诉争房作出过遗嘱。对于原告闫年、周玉秀提供的证据,被告阎永立表示没有异议。被告阎会芬、闫静惠、闫永春、闫永顺对证据1,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是假的。该证明没有写明二原告是承租人,只是证明了居住情况;对证据2,真实性有异议,与原始凭证不一致。拆迁协议上不能证明承租人的问题,承租人的问题只能看契约或租赁合同;对证据3,真实性不认可;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只能证明原告的户口曾在达摩庵胡同,不能证明承租的问题。对于被告阎会芬、闫静惠、闫永春、闫永顺提供的证据,原告闫年、周玉秀及被告阎永立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是登记的信息有出入,登记的是达摩庵1号,使用人只能是闫庆苍,对其与本案的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虽然登记在张瑞藏的名下,但是是三人共同出资的;对证据3,无异议;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但是与本案无关,内容不认可。本院认证意见,对于原告出示的证据1、3、4,本院予以采信;对于证据2,缺乏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信;对于被告阎会芬、闫静惠、闫永春、闫永顺提供的证据1、2、3、4,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坐落于天津市河西区体院北宾水北里47门209-212室私产房屋的产权人为张瑞藏。张瑞藏于2011年10月21日去世。张瑞藏的配偶闫庆苍于2004年7月5日去世。张瑞藏与闫庆苍之父母均已过世。二人共生育子女五人即五被告。分别为长女阎会芬、次女闫静惠、长子阎永立、三女闫永春、四女闫永顺。原告周玉秀与被告阎永立系夫妻关系。原告闫年系原告周玉秀与被告阎永立之子。现符合张瑞藏、闫庆苍遗产继承权利的为五被告。张瑞藏、闫庆苍在世期间原居住在天津市南开区达摩庵胡同3号平房,房屋承租权人为闫庆苍,该房屋拆迁后,用拆迁款购置了天津市河西区体院北宾水北里47门209-212室公产房屋。房屋承租权人为闫庆苍。闫庆苍去世之后,2006年7月10日,该房屋购买产权,并登记到张瑞藏名下。张瑞藏去世之前立有公证遗嘱,表示自己百年之后,五个子女平均继承诉争房屋。二原告诉称,二原告系天津市南开区达摩庵胡同3号平房的共同承租人,因为当时不具备分户条件,所以当时的房屋承租权登记上的承租人为闫庆苍,并提供了由公安机关出具的二原告为独立户主的户口页作为证据,另提供了天津市南开区达摩庵胡同3号平房的拆迁协议及拆迁证明。后因为用拆迁款购买了本案的诉争房,故诉争房中应该含有二原告的部分份额,现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诉争房中的三分之一产权归原告闫年个人所有,三分之一产权归原告周玉秀所有,另三分之一产权为被告共同共有。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核心是二原告是否属于天津市南开区达摩庵胡同3号平房的实际承租人,对拆迁补偿款是否享有权利。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该房屋的承租权人系闫庆苍。其拥有合法的承租权利凭证,故拥有该房屋的合法承租权利和获得拆迁补偿款的权利。二原告在诉讼中举证表示自己也是南开区达摩庵胡同3号平房的共同承租人,无法提供房屋承租权利凭证,属于证据不足,故对于二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二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800元,由二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费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交纳),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宇明审 判 员  李 明代理审判员  王文通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经 晶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因物权的归属、内容发生争议的,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确认权利。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