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户民初字第0072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李某甲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李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户民初字第00723号原告李某某,女,1977年4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李某甲,男,1971年7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李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李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诉称:被告于1993年入赘我家,双方于1994年按农村风俗举行结婚仪式,并共同生活,于1996年补办结婚登记,于1997年生育一男孩取名李乙。由于双方经人介绍相识,了解甚少,草率结婚,婚后双方性格各异,难以沟通,且被告好逸恶劳,懒惰成性,动辄对我拳脚相加,对我父母也不孝,经常辱骂我父母,且被告对家庭也无任何责任心,在家里从来不干家务,游手好闲,被告的诸多行为致双方原本薄弱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再无可能和好,现为解除这桩不幸的婚姻及精神痛苦,请求依法判决我与被告离婚,婚生男孩李乙由我抚养、监护与教育,被告每月给付孩子1000元生活费。被告李某甲辩称:孩子大了,今年要高考,家里还欠别人外债没有还,我承诺要给原告母亲养老送终,虽然发生了些矛盾,我知道错了,这些义务没尽到,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被告于1993年到原告家生活,双方于1994年按农村风俗举行结婚仪式,并共同生活,于1997年5月9日补办结婚登记,1997年8月生育一男孩取名李乙。被告到原告家生活时是两间土木结构房屋,2002年建起砖混结构三间一层房屋,2008年又加建一层,原告父亲十年前离世,原、被告一直与原告母亲在一起生活。今年春节期间,被告酒后和原告母亲发生吵架,引起家庭矛盾。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男孩李乙由原告抚养、监护与教育,被告每月给付孩子1000元生活费。审理中,原、被告各执己见,致调解未达成协议。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结婚证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多年,且生有一子,被告属于男到女家生活,二十多年来被告对原告家庭尽了自己应尽的义务,双方在共同生活中已经建立起了牢固的夫妻感情,虽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但夫妻感情尚未破裂,故对原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健人民陪审员 丁藏真人民陪审员 苏 茹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刘晓芮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