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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穗花法刑初字第48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陈国棠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国棠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穗花法刑初字第481号公诉机关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国棠,男,1970年7月22日出生于广东省广州市,汉族,文化程度初中,住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2010年10月12日因犯盗窃罪被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0年11月30日刑满释放。2012年5月23日因犯盗窃罪被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3年3月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10月14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日被监视居住,2014年12月17日被逮捕。现被羁押于广州市花都区看守所。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检察院以穗花检公刑诉[2015]3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国棠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潘一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国棠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0月14日19时30分左右,被告人陈国棠去到广州市花都区花东镇南溪村定溪庄一巷40号门口,企图盗窃被害人王某1停放在此的红色新陵牌三轮摩托车一辆(经鉴定,价值4842元),在使用工具破坏摩托车车头锁时被被害人发现,随后被闻讯而来的群众抓获。2014年12月17日,公安机关在花都区新华街商业大道中国银行将监视居住后在逃的被告人陈国棠抓获。为证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应证据,认为被告人陈国棠无视国家法律,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综合被告人陈国棠犯罪未遂、是累犯、如实供述等情节,建议对被告人陈国棠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以下,并处罚金。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陈国棠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国棠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有经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广州市公安局花都区分局花东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涉案三轮摩托车的购车发票;穗花价鉴(赃)[2013]774号价格鉴定结论书;(2010)花刑初字第776号刑事判决书、穗公花刑释字(2010)763号刑满释放证明书、(2012)穗花法刑初字第641号刑事判决书、穗公预释字(2013)409号刑满释放证明书;被害人王某1的陈述、对被告人陈国棠的辨认笔录及对案发地点、涉案三轮摩托车的签认;被告人陈国棠的供述及对案发地点、作案工具、涉案三轮摩托车的签认;被告人陈国棠的身份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国棠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法应当对被告人陈国棠适用“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量刑幅度予以处罚。被告人陈国棠已着手实施盗窃,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得逞,是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陈国棠曾因故意犯罪被二次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陈国棠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合理,本院予以采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国棠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先行羁押的2日,即自2014年12月17日起至2015年7月14日止),并处罚金二千元(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次日起一个月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一字批钥匙1把予以没收(由公安机关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张 冲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潘晓丹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被告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一千元至三千元以上、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至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可以根据本地区经济发展状况,并考虑社会治安状况,在前款规定的数额幅度内,确定本地区执行的具体数额标准,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批准。在跨地区运行的公共交通工具上盗窃,盗窃地点无法查证的,盗窃数额是否达到“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应当根据受理案件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确定的有关数额标准认定。盗窃毒品等违禁品,应当按照盗窃罪处理的,根据情节轻重量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