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磁刑初字第4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4-17
案件名称
沈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磁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磁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磁刑初字第41号公诉机关磁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沈某,出生于河北省磁县,农民,住磁县。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9月12日被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9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磁县看守所。磁县人民检察院以磁检公诉刑诉(201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沈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月8日向本院依法提起公诉。本院于即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常高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27日23时许,沈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冀A×××××号牌(套牌)的小型普通客车,沿107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于磁县友谊路交叉口时,与前方同向王某乙驾驶的三轮摩托车追尾相撞,造成王某乙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沈某驾车逃逸。沈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公诉机关并向本院提供了相关证据,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以交通肇事罪对被告人沈某进行处罚。被告人沈某辩称,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不持异议,供认不讳。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7日23时许,沈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报废的冀A×××××号牌(套牌)的小型普通客车,沿107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于磁县友谊路交叉口时,与前方同向王某乙驾驶的三轮摩托车追尾相撞,造成王某乙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沈某驾车逃逸。2014年9月12日,磁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磁公交认字(2014)第0011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沈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某乙无责任。2014年8月29日11时许,被告人沈某在家属陪同下到该队投案自首,并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在案件审理期间,受害人家属与被告人沈某家属已自行和解,并谅解被告人沈某的行为,受害人家属俎麦芹、王建军、王利平、王永军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人沈某的附带民事起诉。本院已裁定准许。上述事实,由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受案登记表载明,2014年8月27日2时22分,磁县交警大队事故科接王某甲报警称,在107国道与友谊路交叉口南50米处,一辆小车与一辆三轮摩托车相撞,小车逃逸,有人受伤。2、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照片载明了事故现场情况。3、证人王某甲、王永军事故见证书面证言证实,2014年8月26日23时55分,王某乙驾驶助力三轮车由家中出发前往友谊路口养殖场,8月27日0时56分,其母亲俎麦芹从养殖场打电话说其父亲王某乙一直未归。其就和母亲、堂兄王某甲沿路寻找在事故发生地马路边草丛发现破裂的泔水桶,并在路沟中发现了其父亲。堂兄王某甲在27日2时18分拨打报警电话,2时21分拨打了120电话。120救护车将其父亲拉到磁县医院救治。4、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载明,被告人沈某未办理机动车驾驶证,被害人王某乙准驾车型为D。5、磁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磁公交认字(2014)第0011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载明,沈某未取得驾驶证驾驶报废机动车上路,且未与前车保持安全车距,是造成此事故的直接原因,且在事故发生后逃离事故现场,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某乙无交通违法行为,无责任。6、磁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磁)公(物)检(痕)字(2014)050号检验意见书载明,受鉴的悬挂牌照号为冀A×××××的白色北京Jeep小型越野客车前脸部位右侧与受检的红色轻骑助力三轮摩托车斗尾部左侧有碰撞接触。并有照片在卷。7、机动车注销证明、报废汽车回收证明载明,冀D×××××警小型普通客车的发动机号码为9004784,车辆识别代号为LE4FT28H7X5906774。该车的所有人为邯郸县公安局,已于2010年10月15日在河北省公安交通局车辆管理所注销,但因故未能交回机动车前号牌、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登记证书。该车于2010年6月20日被邯郸市金汇再生资源有限公司回收。8、磁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磁)公(物)鉴(法)字(2014)062号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载明,王某乙符合颅脑损伤死亡。并有照片在卷。9、居民死亡殡葬证、死亡医学证明书载明,被害人王某乙于2014年8月27日死亡。10、被告人沈某供述,2014年8月27日0时许,其从陈庄路口唐僧旅馆出来,驾驶冀A牌照的白色的“213”吉普轿车去邯郸,当由南向北行驶至107国道与磁县友谊路交叉口南50米处时,对面来了一辆大车,由于他的车灯光不好,他就向右打方向,紧接着他的车就进到了绿化带里。因为倒车时,他觉得方向盘很难打,就想应该是车的轮胎也没气了,他就从绿化带把车倒出来,倒出来以后沿友谊大街就向南走,把车开到友谊路游泳池里的小树林就回家了。第二天他去看车,发现车爆胎了,他就想到现场去看车是怎么爆的胎,怎么进的绿化带。到现场后,他没看出什么,发现在路口边撒了些泔水,当时没想太多,就先去邯郸看女儿了。后来,他越想越觉得不对劲,就又去看他的车,发现车上有泔水,就觉得可能发生交通事故了,就到事故科自首了。他的车是从网上买的旧车,买车时没有牌照,冀A×××××牌照是他在邯郸滏河南大街修车时从修车门市上拿的。11、磁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事故科到案证明载明,2014年8月29日11时许,被告人沈某在家属陪同下到该队投案自首,并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12、沈某户籍证明信及社会调查载明被告人沈某的身份信息和社会表现一般。13、协议书、谅解书、撤诉申请书、收到条、本院询问笔录、裁定书证实,受害人家属俎麦芹、王建军、王利平、王永军已与被告人沈某家属自行达成和解协议,受害人家属谅解了被告人沈某的行为。受害人家属申请撤回对被告人沈某的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已裁定准予。上列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沈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证驾驶报废机动车上路,发生事故后逃逸,造成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适用法律准确。鉴于被告人沈某在案发后能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对其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沈某当庭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在案件审理期间,受害方与被告人沈某亲属双方已自行和解,受害方谅解了被告人沈某的行为,对其有从轻处罚的愿望,可依法酌情予以考虑。被告人沈某真诚认罪,对其适用缓刑对其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本院依法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沈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程红军审 判 员 姚纪泽人民陪审员 姚 娜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尚海洪附相关法律条文: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