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乐虹商初字第15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王金凤与张祖桂、平培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金凤,张祖桂,平培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乐虹商初字第156号原告:王金凤。被告:张祖桂。被告:平培莲。原告王金凤诉被告张祖桂、平培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杨士威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金凤、被告张祖桂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平培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金凤起诉称:被告张祖桂与被告平培莲系夫妻关系。2000年2月2日,两被告经商缺乏资金,向原告借取人民币93868元,约定月利率1.5%计算,并当场出具借款条子给原告,一张是75700元,另一张是18168元。后经原告催讨对外投资需要周转资金为由,多次向原告王金凤借款。后经原告催讨,但两被告未予以偿还。故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张祖桂、平培莲立即偿付原告借款本金93868元及利息(利息自2000年2月2日起至执行完毕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如下:判令被告张祖桂、平培莲立即偿付原告借款本金93868元及利息(利息自2000年2月2日起至执行完毕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扣除被告已支付的利息6000元)。在举证期限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以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被告户籍信息复印件三份,以证明两被告主体资格,被告张祖桂与被告平培莲系夫妻关系的事实。3、领款收据二张,以证明2000年2月2日,被告张祖桂分别向原告借款75700元和18168元,约定借款月利息0.015元(即月利率1.5%)的事实。被告张祖桂未作书面答辩,其口头答辩陈述称:我从我哥哥借过来的,2000年以前我借了2万元,算三分利息,利息加利息所以是9万多元,借条是我打的。利息我也有给原告,利息支付了一部分。但被告张祖桂未提供任何证据。被告平培莲未作答辩,也未提供任何证据。被告张祖桂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被告平培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上述证据放弃抗辩权。经本院审核,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对象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被告张祖桂与被告平培莲系夫妻关系。2000年2月2日,被告张祖桂向原告王金凤分别借款18168元和75700元,约定借款月利息均为0.015元(即月利率1.5%),被告张祖桂向原告出具领款收据二张。之后,经原告催讨,原告承认先后三次分别收到被告张祖桂、平培莲支付借款的利息1000元、2000元、3000元,共计6000元。但两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本院认为:被告张祖桂向原告王金凤借款93868元,有原告提供的二张领款收据为凭。2000年2月2日的借款,约定的借款月利息0.015元(即月利率1.5%),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借款发生在被告张祖桂、平培莲婚姻存续期间,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由被告张祖桂、平培莲共同偿还。因此,被告张祖桂、平培莲立即偿付原告借款本金93868元及利息(利息自2000年2月2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扣除被告已支付的利息6000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祖桂辩称支付原告利息的事实除原告自认已收到利息6000元外,对其余的支付利息的事实依法负有举证责任,被告辩称的其他意见亦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平培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祖桂、平培莲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王金凤借款本金93868元及利息(以93868元自2000年2月2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扣除被告张祖桂、平培莲已支付的利息6000元)。款交本院虹桥人民法庭转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50元,减半收取1075元,由被告张祖桂、平培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士威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记员 朱华锋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