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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龙刑初字第19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4-23

案件名称

杨宣华、杨某甲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龙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宣华,杨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龙海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龙刑初字第199号公诉机关龙海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宣华,农民。因盗窃于2010年7月17日被厦门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三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3月31日被龙海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500元,2012年5月20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4年9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龙海市看守所。被告人杨某甲,农民。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9月2日被长泰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2011年9月22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4年9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龙海市看守所。龙海市人民检察院以龙检诉刑诉(2015)1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宣华、杨某甲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龙海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林修猛、刘慧瑛、被告人杨宣华、杨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13年1月8日15时许,被告人杨宣华在厦门市同安区搭乘开往漳州市区的闽E×××××号客车上,趁乘客王某在打电话之际,将王某携带的背包拉链打开,盗走背包内的一台黑色联想笔记本电脑(具体型号不详),后下车逃离。2、2013年10月25日11时许,被告人杨宣华伙同孔某甲、詹某、何某甲、蒋某(均已判刑)在漳州市区开往厦门市同安区的闽E×××××号客车上,由被告人杨宣华等人负责望风,孔某甲与蒋某盗走乘客严某挎包内的一台三星笔记本电脑(价值1800元)。后五人下车逃离。3、2014年2月21日10时许,被告人杨宣华在漳州台商投资区角美镇搭乘开往厦门市区的闽E×××××号客车上,趁前排乘客张某不备,用随身携带的刀片割开其上衣口袋,盗走张某口袋内现金1600元,后下车逃离。4、2014年7月18日13时许,被告人杨宣华在漳州台商投资区角美镇搭乘开往漳州市区的闽E×××××号客车上,趁坐在其旁边的乘客何某乙睡觉之际,用随身携带的刀片割开何某乙口袋,盗走何某乙口袋内现金11500元,后下车逃离。5、2013年12月15日15时许,被告人杨某甲伙同杨某乙、杨某丙(均已判刑)在漳州台商投资区角美镇开往漳州市区的闽E×××××号客车上,由被告人杨某甲与杨某丙负责望风,杨某乙趁乘客黄某不备之机,盗走黄某身上的一部苹果5代手机(价值4500元)和现金1200元。后三人下车逃离。6、2014年1月1日13时许,被告人杨某甲伙同孔某乙、杨某乙(二人均已判刑)、何珍海(另案处理)在漳州市区开往厦门市同安区的闽E×××××号客车上,由被告人杨某甲等人负责望风,孔某乙用刀片将前排乘客刘某上衣口袋割破,盗走刘某口袋内现金7900元。后四人下车逃离。7、2014年3月25日15时30分许,被告人杨某甲伙同孔某甲(已判刑)、小李(另案处理)在漳州市区开往厦门市同安区的闽E×××××号客车上,由孔某甲和小李负责望风,被告人杨某甲趁前排乘客顾某不备,盗走顾某口袋内现金共计600元。被告人杨某甲等人得手后下车,顾某追上来,被告人杨某甲等人遂将600元返还顾某。上述事实,二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安机关提供的发破案报告、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情况说明、劳动教养决定书、二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和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等;被害人王某、严某、张某、何某乙、黄某、刘某、顾某的陈述;证人孔某甲、詹某、何某甲、蒋某、卢某、杨某乙、杨某丙、孔某乙等人的证言;鉴定意见及现场勘验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宣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单独或伙同他人多次扒窃,价值共计149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杨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多次扒窃,价值共计142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杨宣华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杨宣华、杨某甲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二被告人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杨宣华、杨某甲分别在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至一年九个月和有期徒刑一年至一年六个月的幅度内处罚的量刑建议适当,可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第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宣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八千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8日起至2015年12月17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杨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一年,并处罚金八千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8日起至2015年9月17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三、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匕首一把、刀片两片,予以没收。四、继续追缴二被告人的违法所得,并责令二被告人退赔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陈海平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记员  李俊鹏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罪】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概念】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主犯】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的裁量】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六十一条【量刑的事实根据与法律依据】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四条【犯罪物品的处理】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五条【一般累犯】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一千元至三千元以上、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至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可以根据本地区经济发展状况,并考虑社会治安状况,在前款规定的数额幅度内,确定本地区执行的具体数额标准,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批准。在跨地区运行的公共交通工具上盗窃,盗窃地点无法查证的,盗窃数额是否达到“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应当根据受理案件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确定的有关数额标准认定。盗窃毒品等违禁品,应当按照盗窃罪处理的,根据情节轻重量刑。第三条二年内盗窃三次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多次盗窃”。非法进入供他人家庭生活,与外界相对隔离的住所盗窃的,应当认定为“入户盗窃”。携带枪支、爆炸物、管制刀具等国家禁止个人携带的器械盗窃,或者为了实施违法犯罪携带其他足以危害他人人身安全的器械盗窃的,应当认定为“携带凶器盗窃”。在公共场所或者公共交通工具上盗窃他人随身携带的财物的,应当认定为“扒窃”。第十四条因犯盗窃罪,依法判处罚金刑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盗窃数额的二倍以下判处罚金;没有盗窃数额或者盗窃数额无法计算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判处罚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