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万法刑初字第0018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10-22
案件名称
王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万法刑初字第00185号公诉机关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1993年2月25日出生于重庆市万州区,汉族,系重庆三峡学院在校学生。2014年12月17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重庆市万州区公安局取保候。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检察院以渝万州检刑诉(2015)1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晏国康、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9月23日、10月20日,被告人王某某在重庆市万州区百安坝天星路三峡学院男生宿舍,趁无人之机,盗窃作案2次,盗得笔记本电脑3台,价值共计人民币11130元及人民币500元。其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4年9月23日9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在三峡学院百安坝校区B1-128号男生宿舍盗窃了邵某某人民币500元、黄某的价值人民币3610元的联想E545笔记本电脑1台,将该电脑销赃给王某某,获款人民币1100元;2、2014年10月20日19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在三峡学院百安坝校区B9-125号男生宿舍盗窃了李某价值人民币4765元的联想Y410P笔记本电脑、王某价值人民币2755元的华硕Y581C笔记本电脑各1台,将该2台电脑销赃给钟某某,获款人民币1800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惩处。另查明,被告人王某某已全额退赔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常住人口查询个人详细信息、学生证复印件、收条及谅解书、到案情况说明、辨认笔录、辨认作案现场照片、旧货交易物品治安登记表、照片说明、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平面示意图、现场照片、价格鉴证结论书、被害人黄某、李某、王某、邵某某的陈述、证人王某某、钟某某、王某某的证言及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故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某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且当庭自愿认罪,积极退赃,并取得谅解,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其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王某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程红兵人民陪审员 周筱莉人民陪审员 张永慧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张 亢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