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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桦执异字第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5-11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史宝家与被执行人邵长和、黄文平、邵思彬、邵思伟、杨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结案裁定书 (3)

法院

桦甸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桦甸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史宝家,邵长和,黄文平,邵思彬,邵思伟,杨爽,邢德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桦执异字第2号案外异议人:邢德君,男,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岳重友。申请执行人:史宝家,男,汉族,农民。被执行人:邵长和,男,汉族,农民。被执行人:黄文平,男,汉族,农民。被执行人:邵思彬,男。被执行人:邵思伟,男。被执行人:杨爽,女。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史宝家与被执行人邵长和、黄文平、邵思彬、邵思伟、杨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案外异议人邢德君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异议人邢德君称:2014年4月23日,因邵思彬欠案外异议人借款100000.00元未还,经协商,邵思彬委托其母亲苏香莲将其自有苗木抵顶给案外异议人,每株红松为0.30元,共计400000.00株,价款为120000.00元,由案外异议人再向邵思彬支付20000.00元,至此双方再无债权债务纠纷。2015年3月5日,桦甸市人民法院突然贴出公告,将已不属于邵思彬的苗木进行查封,违反了法律规定。为此,请求桦甸市人民法院纠正违法查封,撤销上述裁定,以维护案外异议人的合法权益。申请执行人史宝家辩称:申请执行人与邵思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经桦甸市人民法院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依法申请法院强制执行。在此期间被执行人擅自转移财产的行为是无效的,且案外异议人系邵思彬的亲属,其行为系恶意串通损害了合法债权人的权益,是无效的。法院查封的树苗是被执行人邵思彬的合法财产,而案外异议人提出异议的依据即转让协议书没有被执行人邵思彬的签字,邵思彬的母亲并未向法院提供邵思彬的授权委托,其代理被执行人邵思彬签订的转让协议无效。另外,在申请执行人提起诉讼时依法申请法院查封上述树苗时,案外异议人没有提出异议。综上,请求人民法院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依法驳回案外异议人的异议请求,以保护申请执行人的合法权益。被执行人邵长河辩称:事实是属实的,2014年4月23日,经邵思彬本人同意,把4.5亩红松树苗作价120000.00元,抵顶给邢德君100000.00元借款,邢德君找差价20000.00元,这地是由邢德君承包的。被执行人黄文平、邵思彬、邵思伟、杨爽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听证,也未向本庭提交书面意见。案外异议人邢德君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1,2014年4月23日收条一份。证明经邵思彬授权,其母亲苏香莲将红松树苗400000.00棵,价值120000.00万元抵债给案外异议人,案外异议人找差价20000.00元。申请执行人对该证据有异议,认为没有相关委托手续,只是口头的不认可;被执行人邵长和对该证据无异议。证据2,2014年4月23日土地承包合同一份。证明树苗转让后,树苗依附的土地从协议签订之日起由案外异议人承包,并与原发包人对土地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从签订之日起原发包人将土地按每亩1000元的价格承包给案外异议人,承包期限为一年;申请执行人对该证据有异议,认为证据缺乏真实性,翟吉勇对申请执行人说过不出任何手续;被执行人邵长和对该证据无异议。证据3,证人苏香莲证言。证明证人受邵思彬委托将四合村的三年红松四床作价120000.00元抵顶给案外异议人,案外异议人找差价20000.00万元,是由证人经手办理的,具体时间记不清了。申请执行人对该证据有异议,认为没有相关的授权手续,邵思彬还口头答应给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邵长河对该证据无异议。申请执行人史宝家提供了如下证据:2014年3月27日证明两份。证明法院下达民事裁定书,保全邵思彬的树苗时有两户提出异议,后来申请执行人都给解决了。案外异议人对该证据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被执行人邵长和有异议,同案外异议人的意见一致;被执行人黄文平未发表质证意见。被执行人邵长河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执行人黄文平、邵思彬、邵思伟、杨爽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查明,史宝家与邵长河、黄文平、邵思彬、邵思伟、杨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2日作出(2013)桦民一初字第35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书生效后,权利人史宝家于2015年1月26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3月5日查封了被执行人邵思彬、邵思伟所有的树苗。本院认为,本院查封的树苗为被执行人邵思彬、邵思伟所有,他人无权处分,案外异议人关于被执行人邵思彬之母苏香莲受邵思彬的委托将本案争议的树苗抵顶给案外异议人的主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其异议理由不成立,应予驳回。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案外异议人邢德君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王少良审 判 员  郭 录人民陪审员  刘冬杰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孙 晔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