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下刑初字第25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6-03
案件名称
郭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杭下刑初字第256号公诉机关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某。因本案于2015年3月27日被刑事拘留,现押于杭州市下城区看守所。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以下检公诉刑诉(2015)2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同年4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并当庭宣告判决。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郭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3月26日20时27分许,被告人郭某饮酒后驾驶牌号为浙A·XXX**号奇瑞牌小型轿车上路行驶,沿杭州市石祥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回龙路以西100米处时,被公安民警当场查获。经现场酒精呼吸测试,被告人郭某的酒精含量为131mg/100ml;杭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对被告人郭某的血液进行检验后,确认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42.6mg/100ml,已达到醉酒驾驶标准。上述事实,被告人郭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其本人的供述和辩解、查获经过、情况说明、现场呼气酒精测试单、血样提取登记表、乙醇检验报告、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机动车行驶证及车辆信息、机动车驾驶证及驾驶证信息、常住人口基本信息、人车合一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郭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结合本案的事实、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及被告人的悔罪表现,可对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郭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马 海 冰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李芳(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