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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606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严剑英与曹光辉、龚桂彬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严剑英,曹光辉,龚桂彬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6060号原告严剑英。被告曹光辉。被告龚桂彬。原告严剑英与被告曹光辉、龚桂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严剑英、被告曹光辉及龚桂彬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严剑英诉称,原、被告系朋友。2013年3月20日,被告曹光辉向原告借款120,000元(人民币,下同),约定一年后归还,利息为25,000元,被告龚桂彬为担保人。同日,被告龚桂彬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一年后归还,利息为10,000元,被告曹光辉为担保人,后该笔借款全部转给了被告曹光辉,由被告曹光辉承担还款责任。上述两笔借款合计本息205,000元。但借款到期后,被告曹光辉只归还了30,000元,余款175,000元至今未归还,原告多次催讨均无着,故诉诸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曹光辉归还借款本息175,000元并偿付自2014年3月21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两倍计算的逾期利息;2、被告龚桂彬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1、2013年3月20日借款人为被告曹光辉的借条1份,证明被告曹光辉向原告借款120,000元,被告龚桂彬为担保人;2、2013年3月20日借款人为被告龚桂彬的借条1份,证明被告龚桂彬向原告借款50,000元,被告曹光辉为担保人。被告曹光辉辩称,向原告借款属实,其向原告借款120,000元,后被告龚桂彬的50,000元借款也由其归还,两笔借款合计借款本金170,000元,均由原告通过银行转入其帐户的,但其已归还了原告30,000元,当时两笔借款约定利息合计为35,000元。2012年10月,原告向被告等人宣传深圳日月明文化交流传播有限公司(后改为明明商)的上海团队的负责人林东方,他每月工资20,000多元,原告也有8,000多元工资,想要参加的人只要一次性交纳4,050元,就可以成为公司人员,然后介绍2个朋友参加就可以了,第一个月工资2,000元,第二个月起增加500元,以后每个月在原有工资基础上再多增加2,000元,一年后能赚200万元-300万元。被告等人听信了原告的虚假宣传,想参加公司但缺乏资金,故由原告出借资金给其等人,再把这笔钱款投入到公司。但当其将钱款交给原告并注册参加公司后,其仅拿到工资3,500元,以后再也没有拿到过钱款。因其将借款都交给原告去投资了,所以其向原告的借款已经还清,其不应再向原告承担还款责任,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被告曹光辉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1、参加日月明文化交流传播公司人员名单1份,证明名单上这些人员的钱都交给了原告;2、林东方及原告名片各1张,证明南汇的项目是原告组织的;3、月薪反馈明细表1份,证明被告投资钱款后,原告未给付被告钱款;4、日月明文化交流传播公司营业执照1份。被告龚桂彬辩称,其是被告曹光辉带去参加明明商的,后来被告曹光辉向原告借款120,000元,其在担保人一栏上签名,但“担保人”三个字非其所写;对50,000元的借条,借款人一栏中的签名确系其所签,开始其是准备向原告借款,但因其承受不了还款,且钱款170,000元是通过银行转帐至被告曹光辉帐户,故在该借条上将其名字划掉了,原告说让被告曹光辉来还款,而其也未拿到过50,000元,50,000元借款已转给被告曹光辉了。由于是被告曹光辉向原告借款,其对借款、还款均不知情,故本案借款与其无关,其不应承担还款及担保责任。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0日,被告曹光辉向原告借款120,000元,约定一年后归还145,000元,其中25,000元为利息,被告龚桂彬在担保人一栏中签名。同日,被告龚桂彬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一年后归还60,000元,其中10,000元为利息,被告曹光辉在担保人一栏中签名,另在该借条上注明了“以上全部转给曹光辉,一切还款由曹光辉归还”。上述两笔借款本金合计170,000元,均由原告通过银行转帐至被告曹光辉帐户,两笔借款合计本息为205,000元。后被告曹光辉归还了原告30,000元,余款175,000元至今未还,故原告诉来本院,请求解决。另查明,被告曹光辉曾在2014年4月10日向公安机关报案,而原告于2014年4月22日对本案借款向两被告提起诉讼,后本院因公安机关已对原告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进行立案侦查,故将案卷移送公安机关,并裁定驳回了原告起诉。2015年1月14日,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函告本院称,“经查曹光辉、龚桂彬向严剑英借款时间为2013年3月。曹光辉于2012年12月经严介绍加入日月明文化交流传播有限公司推广团队,其介绍他人参与该传销项目时间为2012年12月至2013年2月期间。曹、龚2人均称:向严剑英所借17万元大部分投入到上海富迪保健品公司直销项目中(非严涉案传销项目)。因此曹、龚向严剑英的民间借贷行为与我分局所立严剑英涉嫌组织、领导传销一案并非同一事实”。故将案卷退回了本院。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款人应当归还借款。被告曹光辉在借条上签名确认借款及利息,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故应当承担还款责任。对借款人为被告龚桂彬的50,000元借款,因该款由被告曹光辉收取,且原、被告三方也同意该款的还款责任全部转移给了被告曹光辉,故该款的还款责任应由被告曹光辉承担。上述两份借条中约定的借款利息合计35,000元,亦未超过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法律规定,故本院认定合法有效。至于被告曹光辉提出钱款均已交给原告投资日月明文化交流传播有限公司用于传销项目,故其已还清原告借款的意见,因其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被告龚桂彬在借款人为被告曹光辉的借条上作为担保人签名确认借款及利息计145,000元,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但由于原、被告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故被告龚桂彬作为保证人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对于被告曹光辉已归还原告的30,000元,因双方未约定归还的是借款本金还是利息,亦未约定是先归还借款本金120,000元还是借款本金50,000元,本院依法认定该款归还的是利息,并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应当认定为先归还缺乏担保的债务即50,000元的借款,对利息余额5,000元仍应由被告曹光辉支付。对原告要求被告偿付自2014年3月21日起至清偿日止逾期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亦应支持,但逾期利息的计算标准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原告要求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两倍计算逾期利息无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曹光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严剑英借款本金170,000元;二、被告曹光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严剑英借款利息余额5,000元;三、被告曹光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严剑英自2014年3月21日起至清偿日止以本金12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四、被告龚桂彬对上述第一项中借款本金120,000元及第二、三项被告曹光辉应付之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00元(原告严剑英已预交),减半收取计1,900元,由被告曹光辉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邬晓红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记员  余 倩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债务人的给付不足以清偿其对同一债权人所负的数笔相同种类的全部债务,应当优先抵充已到期的债务;几项债务均到期的,优先抵充对债权人缺乏担保或者担保数额最少的债务;……。第二十一条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