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黔七民初字第34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8-18
案件名称
曹某某与刘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毕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某某,刘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黔七民初字第340号原告曹某某,女,1983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范磊,系毕节市七星关区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某甲,男,1979年5月27日出生,汉族。原告曹某某与被告刘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范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作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2002年双方认识后恋爱并同居生活,2003年5月22日生育长子刘某乙;2005年7月16日生育长女刘某丙;2007年5月6日生育次子刘某丁。原告2007年11月23日办理了绝育手续。2008年2月27日补办了结婚登记。在上大湾组修建有300左右平方米的两层住房。我们因感情不和已分居三年多,为此,请求法院判决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判决长女刘某丙归原告抚养、长子刘某乙、次子刘茂林被告抚养,共同财产300平方米的住房归三个孩子所有。被告刘某甲缺席,未作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2002年双方认识后开始同居生活,2003年5月22日生育长子刘某乙;2005年7月16日生育长女刘某丙;2007年5月6日生育次子刘某丁。原告2007年11月23日办理了绝育手续。2008年2月27日补办了结婚登记。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笔录和原告提供的身份证、户口本、结婚证、计划生育证明以及证人证言等证据证实。这些证据经过庭审质证、认证及本院审查,予以采信,作为证据使用。本院认为:婚姻应该以夫妻感情为基础。本案中原告所举的证据足以证明双方当事人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因此,原告曹某某提出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分割的共同财产,因被告未到庭参与质证,故本案中不予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曹某某与被告刘某甲离婚。二、原、被告双方当事人所生长女刘某丙由原告曹某某抚养;长子刘某乙、次子刘某丁由被告刘某甲抚养。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曹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邓坤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记员 李琴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