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西郜民一初字第0000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5-28
案件名称
王玉明诉陈俊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西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玉明,陈俊余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西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西郜民一初字第00004号原告:王玉明,男,1962年12月17日生,满族,农民。委托代理人:王卫东,系辽宁博衡律师事务��律师。被告:陈俊余,男,1958年2月28日生,汉族,农民。原告王玉明诉被告陈俊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案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王玉明拥有在西丰县本山部落村天然山泉饮用水有限公司(西丰县成平乡会英村)股份30%。2013年3月15日,原告与杜宝辉、王荣林(股东)共同将该企业转让给被告陈俊余。其中原告应该实际收取企业转让金15万元,被告陈俊余受让后将企业执照变更,但企业转让金一直没有给付,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为此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诉讼请求1、请求给付企业转让款15万元并支付利息(按同期银行率计算)。2、被告承担诉讼费用。本院认为,西丰县本山部落村天然山泉饮用水有限公司是杜宝辉、王玉明、王景林三人合伙开办,原告王玉明没有取得公司授权或债权、债务结算的情况下,代表公司向被告陈��余主张权利,其诉讼主体不适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王玉明对被告陈俊余的起诉。案件受理费3250元,本院予以全额退费。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丰武审 判 员 田宇才人民陪审员 吕长俊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都业新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