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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绍越刑初字第55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李政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政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绍越刑初字第551号公诉机关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政,曾用名李志海,农民。2004年1月17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十五天;2004年5月18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6年6月13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07年12月11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0年8月6日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2年2月15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3年1月27日刑满释放;2013年7月22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3年11月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16日被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市看守所。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越检公诉刑诉[2015]2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政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郝永、被告人李政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15日晚,被告人李政在绍兴市越城区昌安天成花园2幢楼下,采用撬锁的手段,窃得被害人沈某停放的价值人民币2250元的雅迪牌电动车1辆,车上装有价值人民币225元的盈达天眼GPS1只,合计价值人民币2475元。2015年1月16日中午,被告人李政在绍兴市越城区灵芝镇张墅村租房内被警察抓获归案。案发后,赃物已被追回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政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沈某的陈述,证人孙某的证言,抓获经过,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扣押、发还清单,失窃物品购买凭证,扣押车辆及作案工具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政曾因盗窃受过刑事处罚,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政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因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政另有多次盗窃犯罪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鉴于其在案发后能自愿认罪,本案赃物已被追回发还被害人,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政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五年一月十六日起至二○一五年八月十五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夏妙兴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记员  陈 艇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解释的犯罪分子,从解释期满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盗窃公私财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数额较大的标准可以按照前条规定标准的百分之五十确定:(一)曾因盗窃受过刑事处罚的;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