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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凉民初字第104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5-05

案件名称

郭海与武威市黄羊河金绿康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纷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武威市凉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海,武威市黄羊河金绿康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武威市凉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凉民初字第1041号原告郭海。被告武威市黄羊河金绿康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之科,系该公司董事长。原告郭海诉被告武威市黄羊河金绿康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经审查,2014年4月,被告雇佣陈志杰为其翻新养殖暖棚,陈志杰又雇佣原告等人进行了施工,养殖暖棚翻新完毕后,被告向陈志杰支付了劳务费13万元。后被告又雇佣原告对其公司的宿舍、办公室进行粉刷和吊顶,并将劳务费22500元全部支付给被告,现原告认为翻新养殖暖棚过程中自己仅通过陈志杰领取10万元,尚欠劳务费75000元为由提起诉讼。审理中,原告认为起诉被告不适格,要求驳回起诉,另行解决。本院认为,起诉的原告必须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劳务合同纠纷是基于双方形成劳务关系而引起的,本案中,被告武威市黄羊河金绿康有限公司雇佣陈志杰翻新养殖暖棚,双方形成了劳务关系,而原告郭海与被告之间在翻新养殖暖棚工程中存在劳务关系的相关事宜已了结,被告不是债务人,不是适格主体,且原告要求依法驳回其起诉,另行主张权利,是自己对民事权利的处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郭海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武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玉迪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记员  杨子祥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