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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博民二初字第0006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7-24

案件名称

黄长木与被告邰伦龙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马鞍山市博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马鞍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长木,邰伦龙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马鞍山市博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博民二初字第00065号原告:黄长木,男,1967年5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马鞍山市博望区。委托代理人:章宏业,马鞍山市博望区博望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邰伦龙,男,1969年4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马鞍山市博望区。原告黄长木与被告邰伦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超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长木的委托代理人章宏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邰伦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黄长木诉称:黄长木与邰伦龙之间有多次搅拌机配件买卖业务往来。双方于2014年1月12日结算,邰伦龙尚欠黄长木货款65000元,由邰伦龙出具欠条一份,载明邰伦龙欠黄长木货款65000元,承诺在2014年5月前付清。邰伦龙至今未支付货款,经多次催要,邰伦龙以种种理由拒绝支付,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邰伦龙立即支付货款65000元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从2014年6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欠款之日,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1到3年贷款年利率6.15%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邰伦龙承担。黄长木针对其诉讼请求提供了以下证据,并进行了说明:1、黄长木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黄长木诉讼主体资格。2、邰伦龙户籍信息复印件1份(从公安机关调取),证明邰伦龙诉讼主体资格。3、欠条原件1份,证明邰伦龙欠黄长木货款65000元并承诺于2014年5月前付清。邰伦龙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本院认证意见为:邰伦龙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对黄长木提交证据的质证权利。对黄长木所提交的3份证据,经审核,能够证明黄长木、邰伦龙身份情况及邰伦龙欠款的有关事实,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认定,作为定案依据。综上,本院认定以下案件事实:黄长木与邰伦龙之间存在搅拌机配件买卖业务往来。2014年1月12日,邰伦龙向黄长木出具欠条1份,载明:“今欠到黄长木人民币65000元整,大写陆万伍仟元整,在2014年5月前付清欠款人邰伦龙”。邰伦龙至今没有支付该货款,以致成诉。另查明:2014年6月中国人民银行6个月至1年期贷款年利率为6.00%,1-3年期贷款年利率为6.15%。本院认为:邰伦龙从黄长木处购买搅拌机配件,双方的买卖交易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应依约履行各自义务。黄长木交付货物后,邰伦龙应按约定的付款期限给付货款,逾期给付应依法承担违约责任。故黄长木要求邰伦龙立即支付货款65000元的诉请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双方没有具体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黄长木要求邰伦龙按年利率6.15%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请求在法律规定的限度之内,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邰伦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黄长木货款65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按本金65000元、年利率6.15%,自2014年6月1日始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12元(减半收取),由被告邰伦龙负担(该款由黄长木垫付,邰伦龙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向黄长木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超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记员  王静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