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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泰兴安民初字第2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李某与钟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钟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兴安民初字第21号原告李某。委托代理人董昌华,兴化市新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钟某甲。原告李某与被告钟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董昌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钟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诉称,原被告于××××年结婚,2004年生女孩取名钟某乙,现年8岁,由于原被告婚前基础差,缺乏必要的了解,婚后的共同生活中,双方未能建立起夫妻感情。被告染上吸毒恶习,不但花光了积蓄,而且负债累累,致原告无法生活,2007年曾因债主登门索债,将我母女俩作为人质扣押。2008年被告被强制戒毒6个半月。被告不思悔改,继续不务正业且长期与一外地女子姘居生活至今,严重伤害了夫妻间的感情。原被告因夫妻感情破裂,曾于2012年2月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经法院做工作,且被告作出书面保证,原告给被告一次机会撤回了诉讼。原告撤诉后,双方的关系仍然得不到改善,继续分居生活至今。原告再次起诉离婚。被告钟某甲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与被告钟某甲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一女取名钟某乙,现随被告父母亲生活。婚后双方感情不和,原告曾于2012年2月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后向本院撤回起诉。现原告认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和好可能,故再次起诉与被告离婚,婚生女钟某乙由原告抚养,原告放弃要求被告给付抚育费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常住人口登记卡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告李某与被告钟某甲因感情不和,原告曾于2012年2月起诉离婚,后申请撤回起诉,但撤回起诉后原被告仍未能和好,原告再次起诉离婚,应当认定夫妻感情破裂,无和好可能,故原告起诉与被告离婚,本院依法应予准许。本院征求婚生女钟某乙意见,其表示愿意随原告生活,且结合本案具体情形,本院认为婚生女钟某乙由原告抚养较为适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李某与被告钟某甲离婚。二、婚生女钟某乙由原告李某抚养至具备独立生活能力止。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其副本两份,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案件上诉费240元(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泰州农行;帐户:泰州市财政局;帐号20×××88)。审判员 於 建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记员 陶翰钊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实施家族暴力或虐待、遗弃家族成员的;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