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钢商初字第4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5-15
案件名称
王尊胜与被告李加义债务转移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芜市钢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尊胜,李加义
案由
债务转移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莱芜市钢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钢商初字第48号原告:王尊胜,男。被告:李加义,男。原告王尊胜与被告李加义债务转移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尊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加义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3月2日,原告给被告之妻孟雪红提供担保从莱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里辛信用社贷款190000元,担保人分别为赵义录、郑孝河及原告。后借款人拒不履行还款义务,失去联系。2015年1月13日前三位担保人与莱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里辛信用社达成还款协议,共计还款本金及利息等270000元,每人90000元。被告与孟雪红为夫妻关系,2012年3月2日贷款发生于被告与孟雪红夫妻关系存续期间,2015年1月13日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据一份,作为债务加入,同意代孟雪红偿还原告银行还款90000元及利息。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90000元及利息(2015.1.13至还清,��期存款利息);本案一切诉讼费用、财产保全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李加义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2日,借款人孟雪红与莱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里辛信用社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孟雪红从莱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里辛信用社借款19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2年3月2日至2013年2月28日。同日,原告及赵义录、郑孝河与莱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里辛信用社签订保证合同,约定为孟雪红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因借款人未按期偿还借款本息,原告代其偿还90000元。2015年1月13日,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因本人(李加义)找王尊胜给妻子孟雪红从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担保贷款,担保期限为2012.3.2至2013.2.28。用途为贷新还旧。贷款金额为190000.00元(壹拾玖万元),因逾期未还,连本加息加罚息超过叁拾多万元。银行起诉判决后,经与银行��解,于2015年1月10日,王尊胜还款90000.00元(玖万元)。李加义同意打欠条90000.00元(玖万元),并同银行同期存款活期利息一样,直到还清本金与利息为止。该欠条有被告在欠款人处签名捺印。另查明,被告李加义与孟雪红系夫妻关系,于1998年登记结婚。原告同意孟雪红的该债务转移给被告。以上事实,由原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结婚证复印件、贷款还款通知单、欠条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法律规定,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借款人孟雪红向信用社借款190000元,由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因借款人未按约定支付借款本息,原告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代借款人偿还90000元,其有权向债务人孟雪红进行追偿。原告提交被告李加义给原告出具的欠条一份,载明孟雪红的该贷款原告还款90000元,李加义同意打欠条90000元并同银行同期存款活期利息一样,直到还清本金与利息为止,原告亦同意孟雪红的该债务转移给被告李加义,该债务转移的事实清楚,合法有效,应予认定。原告主张被告偿还90000元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利息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本院认为应自原告起诉之日即2015年1月2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计算利息。被告李加义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理应对其行为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加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尊胜9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1月29日起至本判决所确定的履行期间���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计算)。如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050元,财产保全费920元,由被告李加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莱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燕代理审判员 朱琳人民陪审员 张慧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尚洁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