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涉民初字第158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杭州萧佳石化管道泵制造有限公司与河南省中亿化工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萧佳石化管道泵制造有限公司,河南省中亿化工设备安装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涉民初字第1580号原告:杭州萧佳石化管道泵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萧山区义蓬街道义蓬村。法定代表人:彭绍林,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小波,河北道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河南省中亿化工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濮阳市黄河路西段路北。法定代表人:韩国忠,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振华,该公司副经理。委托代理人:申子平,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杭州萧佳石化管道泵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杭州萧佳公司)诉被告河南省中亿化工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南中亿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小波、被告委托代理人李振华、申子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杭州萧佳公司诉称,2014年1月20日,原、被告签订货物买卖合同,约定被告购买原告潜油泵、卸油鹤管等产品,并送货到河北省邯郸市涉县木井乡66468部队,价款共计35万元,安装费3万元,原告依约交付了货物,但被告只支付了部分货款,余欠十万元货款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拒绝支付。根据《合同法》有关规定,被告应履行合同义务,支付余欠货款并赔偿给原告造成的损失,为此诉至法院,请求:一、判决被告履行协议,支付货款100000元;二、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5000元。原告杭州萧佳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法定期限内提交证据:1、原、被告双方2014年1月20日签订的《货物买卖合同》,证明双方签订买卖协议;2、送货及验收流程单,证明原告送货,被告已签收;3、当庭提交供货技术协议,证明原、被告双方合同履行情况。被告河南中亿公司辩称,原告诉状所述不符合事实,是恶意诉讼。1、原、被告双方签订货物买卖合同约定,设备2014年3月10日前到油库,但原告违约3月20日到货,违反合同约定,另外13个潜油泵不是合同约定型号,实属首先违约;2、扣除质保金1.5万元,从字面看被告应欠原告8.5万元,原告方设备部分不合格,通知对方不予配合维修,造成被告不能按时向第三方交工是被告不付款的原因;3、因设备部分不合格,造成被告至今不能按期交工,给被告方造成直接经济损失二十多万元。被告要求原告:1、涉案液压龟裂的软管全部更换;2、与合同约定的13个潜油泵型号不符的全部更换;3、提交竣工报告以利被告交工,上述问题解决后,被告按合同约定付款。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求并依法赔偿被告损失。被告河南中亿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当庭提交证据:1、建行汇款凭证复印件2张,证明被告按合同约定如期汇款,没有违反合同约定;2、被告与中国人民解放军66468部队2013年11月1日签订的《新建和鹤管更换改造工程施工合同》复印件1份、原告与被告2014年1月20日签订的《货物买卖合同》复印件1份、照片11张,证明:1、原告未按合同约定供货违约;2、原告违约3月22日到货,晚到12天,13个潜油泵不是合同型号,原告先违约,合同约定潜油泵YQY60-10-5.5KW,原告安装的是YM-A25B-FL,必须全部更换;3、设备部分不合格,造成被告至今不能按期交工,液压软管龟裂(全部)有重有轻,部分潜油泵调试无法启动,原告必须全部更换;穿线管接头不防爆,属于水暖接头,被告已更换;4、因原告违约,造成被告也违约,被告应按合同第七条7.3款约定赔偿部队162750元;3、工资表6张、维修票据4张、过路费油票若干张,均为复印件,证明因原告违约及设备部分不合格,被告方为维修支出工人工资4万元及其他合理支出以及因原告不配合维修,被告合理购买维修材料;4、工程质量限期整改通知单、鹤管拆除重新安装催促函、特快专递收据、手机短信照片,证明被告告知原告整改内容及法律后果。庭审质证中,被告河南中亿公司对原告杭州萧佳公司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证1真实性无异议,我方欠原告8.5万元,1.5万元是保证金;证2接收人无异议,提供货物不符合合同规格,实物与合同规格不符,张敏杰是部队,李会杰是被告现场负责人;证3无异议。原告杭州萧佳公司对被告河南中亿公司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证1无异议;证2被告与部队签订合同与本案无关联性,也不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不能证明我方交货不合格及对被告造成的损失;买卖合同无异议,潜油泵型号在合同中未显示,照片11张无法说明我们供货有质量瑕疵;证3与本案无关联性;证4快递单无印章,无法证明是向我方邮寄什么东西,期限远远超过原、被告约定履行期限,内容不确认,对该组有异议,无法证明被告主张,所有证据均不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不能作为定案依据。根据当事人陈述、举证、质证查明下列事实,2014年1月20日,原告杭州萧佳公司与被告河南中亿公司签订《货物买卖合同》,该合同对潜油泵、卸油鹤管、配电箱及电缆买卖等事项进行了约定。其中第一条约定潜油泵型号为YQY60-10-5.5KW,合同金额为380000元,所有货物交货时间为2014年3月10日前到油库;第九条约定结算方式及期限货到买方付2万元现金,48小时内付款22万元,然后安装,安装时支付一万元现金购买镀锌管、电线和其他附件。安装完后调试合格付115000元……;第十一条约定卖方负责技术指导和调试合格,安装完后从总款里扣三万元给买方作为安装费用由买方派人安装。2014年3月22日,原告将13套型号为YQY60-6-3R的潜油泵以及25套型号为AL1403的鹤管送至河北邯郸66468部队。被告按约定给付原告货款25万元。被告派人安装完后,被告称原告提供配件不防爆不达标、潜油泵型号与合同不符,要求原告重新安装,并向原告发出《鹤管拆除重新安装催促函》,原告至今未重新安装,也未按约定对该设备调试合格,被告也未给付原告尾款。原告于2014年10月24日诉至本院,请求被告给付货款10万元及赔偿损失5000元。本院认为,原告杭州萧佳公司与被告河南中亿公司签订《货物买卖合同》,双方形成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合同签订后,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被告按双方合同第九条约定结算方式,如约在到货后48小时内给付原告24万元,之后又在安装时给付原告1万元。原告并未全面履行义务,其提供的货物型号与合同不符、配件也不达标,也未承担重新更换、安装责任,也没有将鹤管和潜油泵调试合格。原告请求被告给付货款10万元及赔偿损失5000元,但按照合同约定给付货款的前提条件是,原告将鹤管和潜油泵运行调试合格,在调试合格后,被告付原告尾款,原告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履行自己的调试义务,并将设备调试合格,不符合双方合同约定的给付货款的条件,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杭州萧佳石化管道泵制造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00元,由原告杭州萧佳石化管道泵制造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江文海审判员  杨彦波审判员  吴志军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记员  李 敏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