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宁刑执字第213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罪犯XX减刑一案的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XX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宁刑执字第2137号罪犯XX,男,汉族,初中文化,1984年1月18日出生于江苏省淮安市,现在江苏省浦口监狱服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4月1日作出(2009)苏中刑一初字第014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被告人XX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刑期至2022年4月28日止),附带民事赔偿七万七千九百二十七元,剥夺政治权利三年。被告人XX不服,提出上诉。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5月21日作出(2010)苏刑三终字第0090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1月24日作出(2012)宁刑执字第12076号刑事裁定,对罪犯XX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刑期至2020年8月28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三年不变。执行机关江苏省浦口监狱于2015年2月16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江苏省浦口监狱以罪犯XX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并提供了相应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以来,罪犯XX在服刑期间曾受到一次监狱表扬,一次被评为省级改造积极分子。该犯未履行民事赔偿义务。上述事实有监狱提交的刑事裁判文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改造情况书面材料、奖励审批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XX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因该犯系严重暴力犯罪,且未履行民事赔偿义务,应当从严。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XX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刑期至2019年6月28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三年不变。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任志中审判员 李 伟审判员 李明伟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记员 杨 帆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