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沙执字第1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5-28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杨梅华与被执行人戴鹏飞 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杨梅华,戴鹏飞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沙执字第11号申请执行人杨梅华,女,无职业,住大连市西岗区。被执行人戴鹏飞,男,无职业,住大连市沙河口区。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杨梅华与被执行人戴鹏飞民间借贷纠纷的(2015)沙执字第11号执行案件中,申请人依据本院于作出(2014)沙民初字第520号民事判决和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大民一终字第1236号民事判决,要求被执行人偿还申请人借款124000元、利息及迟延履行金;案件受理费3850元;执行费1830元。在执行过程中,已向被执行人送达了执行法律文书等,已查封了被执行人所有的位于大连市西岗区三元街73号1单元6层1号的产权房屋一套,查询了车辆和银行开户信息,暂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应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待有新情况,可再恢复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5)沙执字第11号执行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周涛代理审判员  冯哲代理审判员  王飞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刘萍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三)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一物承担的人的;(四)追索赡养费、抚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五)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