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许民再终字第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4-22
案件名称
黄长太与禹州市范坡镇朱集村九组、黄根旺合同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许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黄长太,禹州市,黄根旺,河南省人民检察院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五十六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许民再终字第4号抗诉机关河南省人民检察院。申诉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黄长太,男,1947年4月27日生,汉族,住河南省禹州市。委托代理人郭进涛,禹州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申诉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禹州市。委托代理人张鸿钧,河南禹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诉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黄根旺,男,1963年7月11日生,汉族,住河南省禹州市。委托代理人张鸿钧,河南禹曦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诉人黄长太与被申诉人禹州市范坡镇朱集村九组(以下简称朱集九组)、黄根旺合同纠纷一案,前由禹州市人民法院作出(2008)禹民二初字第1175号民事判决。原告黄长太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作出(2009)许民二终字第81号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原审法院作出(2010)禹民二重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原告黄长太仍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作出(2011)许民一终字第308号民事裁定,再次撤销该院判决,发回重审。原审法院作出(2012)禹民二重初字第9号民事判决,原告黄长太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作出(2013)许民二终字第039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黄长太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豫法立二民申字第01881号民事裁定,驳回了黄长太的再审申请。黄长太向许昌市检察院申请监督,许昌市人民检察院提请河南省人民检察院抗诉,河南省人民检察院作出豫检民抗(2014)50号民事抗诉书,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豫法立二民抗字第00067号民事裁定书,指令我院对本案再审。我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再审了本案,许昌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霞、张治亮出庭履行职责;申请人黄长太及其委托代理人郭进涛、朱集九组委托代理人张鸿钧、黄根旺的委托代理人张鸿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1995年6月24日,黄长太作为乙方、朱集九组作为甲方签订了《承包土地合同书》,合同约定:甲方将土地承包给乙方,期限20年。第一年黄长太必须全部栽杏树,不栽杏树,组里有权收回土地。土地承包款,第1、2年每亩120元,第1年16亩交款是1920元,第2年1920元、第3年每亩150元,3年以后乙方每年向甲方交当年的土地承包款,乙方如超过交款时间一天,罚应缴款的5%,超过1月,甲方有权制止乙方生产,由此造成的损失,甲方概不负责。乙方在合同期内,如有人无故扰乱生产,哄抢果实,甲方负责协同乙方处理,对于处理不了的案件,甲方负责向上级转交。在合同期内,甲乙双方都不准单方终止合同,如有一方违约,违约方必须包赔对方一切经济损失,并罚违约金5000元。本合同从公正之日起生效。1995年6月25日禹州市范坡司法所对该合同进行公证,出具有见证书。合同履行中,黄长太将承包土地改种油桃。至2001年8月27日黄长太欠朱集九组承包款4250元,黄长太出具有欠款证明。2006年5月9日朱集九组通过范坡司法所向黄长太发出通知,以连续5年没有交承包款8790元为由要求解除与黄长太的承包合同。黄长太对朱集九组合同解除的请求没有提出异议。2006年5月20日朱集九组召开村民会议,将黄长太承包的土地承包给了被告黄根旺,开会时村主任、包组干部也一并参加。黄根旺承包后,黄长太对土地上栽种的果树未作处置。2006年底,朱集九组将原告黄长太栽种的树木予以砍伐(以朱集九组名义办理采伐许可证,采伐证上载明的申请单位法人代表黄根旺)。黄长太向禹州市人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确认朱集九组与黄根旺所签承包合同无效,返还其承包的16亩土地,并赔偿其损失70万元。诉讼中,依据原告黄长太申请,原审法院委托新乡绿剑林业司法鉴定所对被毁坏桃树、杨树进行鉴定,2011年3月31日该所出具(2011)林鉴字第8号林木资源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按753棵桃树年产值40815元,损失按四倍计算为163260元,560棵杨树损失价值4483.36元,共计167743.36元,另对小麦4亩的损失价值,由于超出林业司法鉴定范畴,在此不予鉴定。原审法院认为,黄长太与被告朱集九组所签订的承包合同有效,在黄长太多年不履行合同义务拖欠承包金的情况下,朱集九组向黄长太发出解除合同通知书,符合合同法的有关规定,且黄长太对此没有提出异议,故双方所签合同自2006年5月19日解除。该合同解除后,黄长太作为果树的所有权人可以及时将果树代掉,也可与朱集九组协商作价处理。但黄长太在半年时间内将果树搁置在土地上,侵犯了朱集九组广大群众的利益。黄长太与朱集九组的合同于2006年5月19日解除,黄根旺与朱集九组的协议发生在该时间之后,黄长太无权要求确认该协议的效力。同样黄长太不能要求朱集九组返还16亩土地。本案中,合同解除时,朱集九组没有任何违约之处,是守约方,而黄长太不履行合同之义务是违约方,故在解除合同时不存在朱集九组要赔偿黄长太损失的问题。鉴定意见的树木价值167743.36元是可得利益损失,只有在朱集九组作为违约方,黄长太作为守约方情况下,才能作为朱集九组赔偿黄长太损失的依据,而不应作为守约方赔偿违约方的依据,故该鉴定意见不应作为黄长太诉朱集九组赔偿的依据。朱集九组在黄长太长时间对土地附属物不处置的情况下,办理砍伐证,对753棵桃树,560棵杨树进行砍伐,应按桃树价值和杨树价值对黄长太进行补偿,经鉴定杨树价值4483.36元,桃树价值可参照杨树价值计算为6028.52元。黄长太所要求的4亩小麦损失,无证据证明,该请求不予支持。黄根旺作为九组的代表人办理了砍伐证,该行为系职务行为,黄根旺承担责任于法无据。据此,原审法院判决如下:一、被告朱集九组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补偿原告黄长太经济损失10511.88元。二、驳回原告黄长太的其他诉讼请求。黄长太上诉称,我与被上诉人朱集九组签订的承包合同合法有效,依据我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的相关规定,朱集九组不得以任何理由解除承包合同。被上诉人黄根旺把我的果树全部砍伐完,其应与被上诉人朱集九组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一致。本院二审认为,本案中,上诉人黄长太承包被上诉人九组16亩经济由既不属于家庭承包,亦不是采取招标、拍卖等方式承包荒山、荒沟、荒丘、荒滩等,且本案承包合同签订于1995年6月24日,《农村土地承包法》颁布于2002年,故本案不适用《农村土地承包法》。黄长太并无充分证据证明其被砍伐的树木有桃树753棵、杨树560棵、小麦4亩,再次,上诉人黄长太存在严重违约,其长达五年不交纳承包金,被上诉人朱集九组于2006年5月19日向上诉人黄长太发出解除合同通知书后,其又长达半年将果树搁置在土地上,按照合同的约定,合同目的是承包给黄长太种植杏树,合同同时约定:全部栽杏树,不栽杏树,组里有权收回土地。黄长太的行为严重侵犯了集体利益,故一审酌定被上诉人朱集九组补偿上诉人黄长太10511.88元并无不当。在林木采伐申请表、审批表等材料中显示,被上诉人朱集九组是采伐申请人,被上诉人黄根旺是被上诉人朱集九组代表人,故上诉人黄长太要求被上诉人黄根旺承担责任于法无据。据此,本院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河南省人民检察抗诉称:原判认为没有充分证据证明黄长太被砍伐的树木有桃树753棵、杨树560棵不当。在本案的审理过程中,黄长太提供有九组办理的采伐许可证,禹州市价格认证中心评估结论书及法院依职权取得的新乡绿剑林业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材料,均能证明黄长太当时在承包土地上裁种有桃树、杨树的事实。原判没有判决九组赔偿黄长太的损失属适用法律错误。合同解除后,九组在不通知黄长太的情况下砍伐其桃树、杨树给黄长太造成损失,违背诚实信用原则,应承担赔偿责任,但因黄长太对合同解除存在过错,可适当减轻九组的赔偿责任。经再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基本一致。本院认为:黄长太与朱集九组所签承包合同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在合同的履行过程中,黄长太拖欠多年承包款,不履行合同义务,朱集九组有权提出解除合同。黄长太收到解除合同的书面通知后,并未提出异议,故双方的合同已经解除应予以确认。合同解除后,朱集九组对黄长太承包期间栽种的树木未作妥善处理,并以朱集九组名义进行砍伐,确已给黄长太造成了经济损失,朱集九组应予赔偿。黄长太对合同的解除存在重大过错,且在合同解除后,在长达半年的时间内对树木不作处理,应减轻九组的赔偿责任,黄长太的损失应依鉴定数额为依据,分别由黄长太承担40%、朱集九组承担60%,黄长太的其它诉讼请求理由不足,应予驳回。本案诉涉土地既不是家庭承包,也不是不宜采取家庭承包方式的荒山、荒沟、荒丘、荒滩等土地,故本案不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而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之规定。河南省人民检察院的抗诉理由成立,本院应予采纳。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四条第三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一、撤销本院(2013)许民二终字第039号民事判决和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2012)禹民二重初字第9号民事判决;二、禹州市范坡镇朱集村九组赔偿黄长太损失100646元,限禹州市范坡镇朱集村九组于判决生效后10内清结;三、驳回黄长太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一、二审受理费各3900元,均由禹州市范坡镇朱集村九组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 保 垠审 判 员 马 龙代理审判员 肖 永 强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丁盈盈(兼)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