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萧刑初字第70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5-12
案件名称
金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杭萧刑初字第700号公诉机关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金某,因本案于2015年1月12日被取保候审。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杭萧检公诉二刑诉(2015)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金某犯盗窃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委派检察员陈运红出庭,指控:2014年11月下旬至2015年1月2日,被告人金某在负责浙江某某技术学院的消防控制工作期间,趁该学院游泳馆维修项目部工地管理人员不注意,以每次用电动自行车携带1、2袋钢管扣件,并藏匿于该学院行政楼地下车库一房间内的方式,在该学院的工地内盗窃20余次,窃得被害单位浙江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放于该学院游泳馆北侧路边草地上的钢管扣件30袋,钢管扣件合计859只。2015年1月3日,被告人金某在将上述钢管扣件搬上车准备运走时,被该学校保安当场抓获。经鉴定,被盗的钢管扣件共计价值人民币3548元。被告人金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盗窃事实;赃物已被追回并发还被害单位。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金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具有坦白、犯罪未遂、多次盗窃、赃物已追回并发还等量刑情节,建议本院判处被告人金某拘役三个月到五个月,适用缓刑,并处罚金。被告人金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罪名、证据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金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金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陈 睿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记员 李春兰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