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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雁刑初字第0032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史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史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雁刑初字第00324号公诉机关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史某。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以雁检诉刑诉(2015)2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史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3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13日7时40分许,被告人史某饮酒后驾驶陕A×××××比亚迪牌出租车沿西安市丈八北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丈八宾馆北门后驶入其院内,被执勤民警查获。经鉴定,史某血液中的血醇浓度为232.69mg/100ml,系醉酒驾车。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史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认罪态度好,未造成交通事故或者其他损害后果,建议判处被告人史某三至五个月拘役,并处罚金,可适用缓刑。被告人史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史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史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宣告缓刑八个月(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一万元(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代理审判员  杨琳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雷蕾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