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台温刑初字第10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林某挪用资金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某
案由
挪用资金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台温刑初字第100号公诉机关温岭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林某,农民,住温岭市。因本案于2014年9月11日被温岭市公安局取保候审。温岭市人民检察院以温检公诉刑诉(2015)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犯挪用资金罪,于2015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岭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季晶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以来,被告人林某在浙江索德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任业务员销售“双扬”滴塑机期间,利用职务之便,隐瞒公司,收取冯建等3名客户计147000元货款不入公司账户,私自予以截留挪用,具体情况如下:1、2013年9月至12月,被告人林某先后向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东涌镇客户冯建销售2台“双扬”滴塑机,冯建以网银转账、现金等方式支付货款80000元,其中38000元被被告人林某私自予以截留挪用。2、2014年1月,被告人林某向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龙华镇客户刘某销售2台“双扬”滴塑机,刘某以网银转账的方式先后支付货款91000元,其中66000元被林某私自予以截留挪用。3、2013年11月26日,被告人林某向广东省东莞市寮步镇客户毕某销售2台“双扬”滴塑机,至2014年3月29日,毕某以网银转账的方式先后支付货款60000元,其中43000元被林某私自予以截留挪用。2014年9月11日上午,被告人林某主动到温岭市公安局经侦大队投案,并如实供述其涉案事实。现被告人林某已退还赃款147000元,并取得对方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林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证人彭某、刘某、欧某、毕某的证言,被告人林某的供述,申报职工名单,个人所得税全员申报明细,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变更登记情况,公证书复印件,应聘人员登记表,证明,工资表,提成发放单,销售管理制度,财务管理制度,客户明细账,客户冯建的业务情况,销售合同,发货清单,收据,转账证明,谅解书,通告,转账记录单,银行账单,辨认笔录,情况说明,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及归案经过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司资金归个人使用,超过三个月未归还,属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挪用资金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林某案发后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并当庭自愿认罪,且积极退赃,取得被害人的谅解,确有悔罪表现,决定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林某犯挪用资金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瞿晓轩人民陪审员 林大雄人民陪审员 方玉春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代书 记员 张佳仪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