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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志民初字第0018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4-23

案件名称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李某某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志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志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李某某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志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志民初字第00184号原告王某某,男,1966年9月24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任某,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李某某,男,50岁许,汉族原告王某某诉被告李某某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郭金柱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任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某经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诉称:2010年2月3日借款人王某向原告借款35000元,约定月利息2分,由被告李某某担保,未约定担保方式。后经原告多次催要,王某和被告怠于履行还款义务。现请求:1、被告李某某偿还借款本金35000元及利息;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借条一张,内容为“今贷到王某某人币叁万伍仟元整(¥35000),利贰分,保人:李某某,贷款人:王某,2010年2月3号”,用于证明借款合同成立并且生效,保证合同成立并且生效,被告应当承担保证责任。被告李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未答辩。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本院认为,该借条符合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应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李某某与王某借款合同真实有效,被告李某某作为担保人,在债务人王某怠于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承担保证责任,在本案当中当事人双方没有约定保证方式,所以担保人李某某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李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王某某借款35000元及从2010年2月3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0元,减半收取325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郭金柱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崔南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