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宜刑初字第0018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刘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宜刑初字第00184号公诉机关宜兴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个体业主。1997年10月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2006年11月因阻碍执行职务被宜兴市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人民币五百元;2012年10月因阻碍执行职务、殴打民警被宜兴市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七日。因本案于2015年1月22日被宜兴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15年4月2日经本院决定逮捕,4月3日由宜兴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宜兴市看守所。宜兴市人民检察院以宜检诉刑诉(2015)1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3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年4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宜兴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晓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宜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15日14时45分许,被告人刘某饮酒后持C1型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苏B×××××小型客车,沿宜兴市宜城街道行驶至和桥镇和建路与西横街交叉路口时,擦到路人吴某,双方发生争执,后被民警查获。经检测,被告人刘某的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63毫克/100毫升,属醉酒后驾车。归案后,被告人刘某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对于上述指控,被告人刘某在庭审中未提出异议;并有证人吴某的证言笔录及辨认笔录,驾驶人、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及驾驶证、行驶证,机动车驾驶人呼气酒精含量阈值记录表,血样封装袋,有关车辆及被告人刘某呼气、抽血时的摄影照片,无锡市中西医结合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检验意见,侦查人员出具的刑事案件侦破经过材料、接处警工作登记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此外,本院刑事判决书、宜兴市公安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被告人刘某受刑事、行政处罚的情况。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予惩处。被告人刘某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庭审中能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十五日(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3日起至2015年5月17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许卫琴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记员 倪 臻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