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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朝民初字第7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6-01-30

案件名称

吕思琪与张德明及第三人惠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思琪,张德明,惠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朝民初字第79号原告吕思琪,女,住黑龙江省方正县。委托代理人高飞,系北京大成(长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德明,男,住长春市南关区。第三人惠东,男,住长春市朝阳区。原告吕思琪诉被告张德明及第三人惠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思琪的委托代理人高飞和被告张德明及第三人惠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吕思琪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1月22日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和《房产抵押合同》各一份。被告以其坐落于长春市经济开发区世纪大街以西北航住宅以南,建筑面积为92.49平方米的房屋(产权证为长房权字第4060049***号)作为抵押担保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50,000.00元,合同约定月利率1%,借款期限6个月,还款日期为2013年7月22日,逾期还款违约金按每月应付未付款10%计算。被告借款后使用至2014年12月02日应偿还原告本金350,000.00元,利息35,000.00元、支付违约金350,000.00元,合计人民币735,000.00元,但其未予偿还和支付该款项,原告几经催讨无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诉讼来院。请求判令:被告及第三人连带偿还借款本金350,000.00元;被告及第三人连带偿还借款利息(按月利率1%,从2013年5月1日起至给付之日止);被告及第三人连带偿还违约金(按月逾期支付额的10%)计算至给付之日;案件受理费由被告及第三人连带承担。被告张德明辩称,被告承认借款事实及借款数额,350,000.00元借款是以我名义向原告所借,但实际用款人为第三人惠东。我同意偿还借款,但违约金过高。我同意在法律保护范围内支付违约金和利息。第三人惠东述称,我与被告是朋友关系,原告开了一个小额贷款公司,向原告借款我没有抵押物,因为我需要资金,所以以被告名义借款并以被告的房屋进行抵押,通过信合介绍与原告认识,以被告名义借款,实际借款人是我本人,并由我本人使用,其它与被告答辩意见相同。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3年1月22日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和《房产抵押合同》各一份,并在长春市信维公证处进行了公证。被告以其坐落于长春市经济开发区世纪大街以西北航住宅以南,建筑面积为92.49平方米的房屋(产权证为长房权字第4060049***号)作为抵押担保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50,000.00元,合同约定月利率1%,借款期限从2013年1月23日至2013年7月22日为6个月,逾期还款违约金按每月应付未付款10%计算。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交付借款350,000.00元,被告收到款项后双方对借款的利息达成口头约定,按月利率3.5%支付利息。被告自2013年1月至2014年12月期间先后分五笔向原告还款合计为208,250.00元。在庭审中原,被告及第三人对还款数额均予确认。原告认为被告偿还的上述款项均是利息,而被告和第三人虽认可系利息,但均认为利息过高,应按照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支付利息。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存在,有《个人借款合同》、《房产抵押合同》及被告出具的收条为凭,足资认定属实。原告主张被告自2013年1月22日起至2014年12月2日期间还款208,250.00元,系按双方口头约定偿还的利息,但双方口头约定的利息已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应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予以调整,再此期间的银行贷款四倍利息为159,224.00元,故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应为350,000.00元-(208,250.00元-159,224.00元)=301,000.00元。原告向被告主张自2014年12月3日起至本金给付之日止的利息和违约金,因违约金的约定已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故利息和违约金应以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予以保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德明及第三人惠东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共同偿还尚欠原告吕思琪借款本金301,0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12月3日起至本金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的四倍计息)。二、驳回原告吕思琪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150.00元,由原告吕思琪承担5,335.00元,由被告张德明及第三人惠东承担5,81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晶华审 判 员  汪 锋人民陪审员  吕长胜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苏春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