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吕民一终字第6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李永连与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吕梁中心支公司、张利平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吕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吕梁中心支公司,李甲,张乙,柳林县兴柳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刘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吕梁市分公司柳林滨河西路营销服务部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吕民一终字第6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吕梁中心支公司。负责人郭军民,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冯淑华,山西东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甲,女,1996年4月22日生,汉族,山西省临县碛口镇向阳村人。委托代理人李全生,男,1968年1月14日生,汉族,山西省临县碛口镇向阳村人,系被上诉人李甲之父。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乙,男,1978年1月1日生,汉族,山西省柳林县柳林镇屈家沟村人。委托代理人高晓平,山西省柳林县柳林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柳林县兴柳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景翠平,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高娟娟,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丙,女,1984年10月2日生,汉族,山西省柳林县柳林镇薛家湾村村民。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吕梁市分公司柳林滨河西路营销服务部。负责人陈瑞峰,经理。上诉人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吕梁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诚财保)因与被上诉人李甲、张乙、刘丙、柳林县兴柳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出租车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吕梁市分公司柳林滨河西路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人民财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柳林县人民法院(2013)柳民初字第7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财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冯淑华、被上诉人李甲、被上诉人张乙的委托代理人高晓平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刘丙、原审被告人民财保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3年8月4日12时许,李甲、任鹏连、任恬恬、刘艳飞、张艳梅乘坐由被告张乙驾驶的晋J×××××号出租车由北向南行驶至官庄垣隧道北口时与同方向李艳军驾驶的陕K×××××/陕K×××××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碰撞,致被告张乙和乘车人李甲、任鹏连、任恬恬、刘艳飞、张艳梅受伤,两车受损。柳林县交警大队作出了公交认字(2013)第03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乙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李艳军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乘车人李甲、任鹏连、任恬恬、刘艳飞、张艳梅无责任。受伤后,原告李甲在吕梁市离石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0天,共花销医疗费28939.2元,诊断为:蛛网膜下腔出血、面部皮肤裂伤、右上12齿脱位。另查明,受伤后,被告张乙赔偿原告2000元。被告出租车公司是晋J×××××号车辆的挂靠单位,由被告张乙使用,其在永诚财保投有交强险、三者险、承运险(投保座位数5,每次事故每座人身赔偿限额10万)。陕K×××××/陕K×××××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属被告刘丙所有,在人民财保均投有一份交强险。原审认为,被告张乙在未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超载通行,李艳军超载,柳林交警大队事故责任认定,被告张乙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李艳军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对此,原被告双方均未提出异议,故予以认定。该次事故造成原告受伤,侵害了原告的健康权,故被告张乙、被告刘丙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出租车公司是晋J×××××号车辆的挂靠单位,应对原告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晋J×××××号车辆在被告永诚财保投有承运险,陕892**/陕K×××××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在人民财保均投有一份交强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之规定永诚财保在此车投保的承运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人民财保应在此车投保的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关于赔偿金额:医疗费28939.20元,凭有效票据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以其住院天数10天,按照国家工作人员出差补助的标准每天15元予以计算,即15元/天×10天=150元;营养费,应当综合其治疗情况以住院天数10天,按照每天15元的标准予以计算,即15元/天×10天=150元;护理费,以其住院天数10天,按照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的收入标准予以计算,护理人员为1人,即27476元/365天×10天=752.77元;交通费、住宿费分别酌情给予1200元和480元;因本起事故确实给原告造成了精神损失,应给予适当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但原告请求的20000元数额偏高,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给予4000元。据此,原告李甲因该交通事故受伤的损失为35671.97元,其中医疗费用29239.2元,包括医疗费28939.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营养费150元;伤残费用6432.77元,包括护理费752.77元、交通费1200、住宿费4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本起事故造成多人受伤,李甲、任鹏连、刘艳飞、张乙向法院提起了诉讼,其中医疗费用总损失181302.5元,伤残费用总损失243162.77元,依照同事故造成多人受伤后按比例赔偿原则,首先人民财保在陕K×××××/陕K×××××挂重型半挂牵引车交强险范围内承担医疗费用3225.46元、伤残费用5820元,共计9045.46元,剩余26626.51元,由被告刘丙承担30%,即7987.95元;被告张乙承担70%,即18638.56元,出租车公司对该70%承担连带责任,根据晋J×××××号车辆方与永诚财保的保险合同在承运险范围内承担18638.56元,剔除被告张乙已赔偿的2000元,被告永诚财保应赔偿原告李甲16638.56元。被告永诚财保关于基于承运车辆超载免责的抗辩因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超载而承担主要责任,同时双方的保险合同及相关法律均无免责的相关规定,故对其抗辩的主张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确认原告李甲因该交通事故受伤的损失为:医疗费28939.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营养费150元、护理费752.77元、交通费1200元、住宿费4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共计35671.97元;二、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吕梁市分公司柳林滨河西路营销服务部在陕K×××××/陕K×××××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投保的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偿原告李甲9045.46元;三、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吕梁中心支公司在晋J×××××号车辆投保的承运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李甲16638.56元;四、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刘丙赔偿原告李甲7987.95元;五、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吕梁中心支公司在晋J×××××号车辆投保的承运险限额范围内支付给被告张乙垫付的费用2000元;六、驳回原告李甲的其它诉讼请求。逾期不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8元,由被告张乙承担236.6元、被告刘丙承担101.4元。判后,上诉人永诚财保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山西省柳林县人民法院(2013)柳民初字第703号民事判决第三项、第五项,改判驳回被上诉人李甲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与理由:1、在事故发生时,被上诉人所乘坐的被保险出租车严重超载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的强制性规定,根据保险条款的约定保险人不承担保险责任。2、在上诉人与投保人签订保险合同时,上诉人向投保人对于上述责任承担条款进行了明确的提示且用黑色字体加重说明,投保人对于上述责任承担条款的约定是明知的。3、由于被保险出租车核定载人数为5人且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所保的座位数也为5位,而事故发生时出租车上共载有6人,超载1人,故无法确定受伤的被上诉人李甲是否属于我公司所承保的5人中的1人,因此保险公司不承担保险责任。4、上诉人对于本起事故中一审被告为原告垫付的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一审被告张乙明知上诉人与投保人签订保险合同,并且明知超载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的规定,仍然超载营运以致发生交通事故,一审法院判定一审被告张乙应承担的法律责任由上诉人承担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李甲辩称一审判决正确,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出租车公司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道路承运保险条款中未将超载而发生事故作为免赔事由。导致本案交通事故的根本原因是张乙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在隧道内不允许会车的条件下强行会车,而非超载。被上诉人张乙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保险合同中未明确约定超载为免责条款,即使有也属于无效免责条款。被上诉人垫付的2000元属于上诉人赔付范围。被上诉人刘丙、原审被告人民财保未到庭,亦未提出书面答辩。二审查明事实同一审,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永诚财保能否按照保险合同条款免除其对被上诉人李甲损失的赔偿责任。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道路运输车辆运输旅客的,不得超过核定的人数,不得违反规定载货。本案中,被上诉人张乙违反上述法律规定,运营出租车过程中载客超过核定人数。本案保险合同为被上诉人出租车公司与上诉人永诚财保自愿订立,真实有效,投保人出租车公司在投保单上盖章确认上诉人对保险条款免责条款履行其提示说明义务。上诉人永诚财保主张按照保险合同免责条款免除其对被上诉人李甲的赔偿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上诉人李甲的损失依法应由侵权人张乙赔偿,被上诉人出租车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山西省柳林县人民法院(2013)柳民初字第703号民事判决第一、二、四、六项;二、撤销山西省柳林县人民法院(2013)柳民初字第703号民事判决第三、五项;三、被上诉人张乙赔偿被上诉人李甲损失16638.56元,被上诉人柳林县兴柳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上述执行事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338元,由被上诉人张乙负担236.60元,被上诉人刘丙负担101.4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66元,由被上诉人张乙、柳林县兴柳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马兴华审判员 张晓玮审判员 王晓强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记员 张利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