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戚商初字第1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常州市祥源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与田开平票据返还请求权纠纷、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戚墅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常州市祥源装饰材料有限公司,田开平
案由
票据返还请求权纠纷,票据返还请求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2004年)》:第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戚墅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戚商初字第19号原告常州市祥源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武进区横林镇崔北村。法定代表人丁文元,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彭忠伟,江苏铭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鋆,江苏铭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田开平,无业。委托代理人王伟锋,江苏臻儒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殷雯,江苏臻儒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常州市祥源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祥源公司)与被告���开平票据返还请求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高立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祥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鋆、被告田开平的委托代理人王伟锋、殷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在2014年1月10日开具了一张银行承兑汇票,票据号码为1020005222822007,后因疏忽将该票据遗失。原告遂向法院申请公示催告,常州市戚墅堰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6月22日公告,后被告田开平持票据向法院申报权利。原告认为被告取得该票据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现请求法院确认票据号码为1020005222822007的银行承兑汇票为原告所有,要求被告向原告返还该银行承兑汇票,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1、银行承兑汇票存根复印件1张,证明原告���该承兑汇票的出票人;2、(2014)戚催字第7号民事裁定书1份,证明原告作为本案票据合法持有人在票据遗失后依法向贵院申请公示催告,公示催告期间被告向法院申报权利。被告田开平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田开平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供了银行承兑汇票正反面复印件1份,证明收款人在被背书人处签章,说明收款人实际是收到该汇票的,该汇票已由原告作为出票人通过出票行为将票据交付给收款人,收款人作为第一背书人背书转让出去该票据。原告已非该承兑汇票的合法持有人。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0日,原告祥源公司签发银行承兑汇票一张,票据号码为1020005222822007,出票人祥源公司,收款人江苏科利达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利达公司),付款行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戚墅堰支行(以下简称工商银行),出票金额为20000元,汇票到期日2014年7月16日。根据该银行承兑汇票的背书情况,该汇票由科利达公司背书给上海登冠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登冠公司),后又由该公司委托农商行杨行支行收款。在农商行杨行支行后加附粘单,常州市武进区湖塘南方木材商行(以下简称南方木材商行)在汇票和粘单的粘接处及粘单上的背书人一栏分别盖章。另查明,2014年6月,祥源公司以讼争银行承兑汇票遗失为由向本院申请公示催告,称该汇票遗失。本院于2014年6月22日公告要求利害关系人自公告之日起60日内向法院申报权利。在公告期内,田开平持票据向本院申报权利,本院作出(2014)戚催字第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终结公示催告程序。还查明,被告田开平于2014年10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工商银行支付田开平票据款20000元及利息257.75元,并承担案件诉讼费用。在该案中,田开平提交了情况说明五份用以证明涉案票据在农商行杨行支行向工商银行提示付款被拒后,经登冠公司、孙自根、王光文、魏永兵退还给田开平。被告田开平因与何明虎之间存在劳务关系而以工资形式取得上述承兑汇票。本院认为,票据是流动证券,票据权利的行使以持有票据为依据,票据丧失后一旦为第三人善意取得,失票人即失去票据上的权利。根据我国票据法的相关规定,为维护票据交易安全和市场流通秩序,票据具有一定的无因性,即不因其中一手或几手缺少基础交易关系而致使票据无效或丧失票据权利,除非持票人是以欺诈、偷盗或者胁迫等手段取得票据的,或者明知有前列情形,出于恶意取得票据的,或者因重大过失取得不符合法律规定的票据的,不得享有票据权利。本案中,被告田开平持有该承兑汇票,且能提供证据证明系从其前手何明虎处以劳务作为对价获得该承兑汇票。原告祥源公司并不能提交证据证明被告田开平系以欺诈、偷盗或者胁迫等手段或明知有前列情形而恶意取得票据,亦不能举证证明被告因重大过失取得票据。另一方面,从票据上记载的背书内容来看,该票据已经通过背书的方式从收款人科利达公司流转到了登冠公司,而本案原告祥源公司无法证明其系该票据遗失前的最后合法持有者,故原告亦无权要求被告向其返还票据。综上,原告主张被告返还票据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祥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祥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户名: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江苏银行常州分行营业部;账号:80×××63)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员 高立群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见习书记员 李宵宵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