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敦刑初字第7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4-22
案件名称
王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敦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敦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甘肃省敦煌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敦刑初字第74号公诉机关敦煌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5年1月6日被酒泉市公安局七里镇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16日被依法逮捕,1月23日被酒泉市公安局七里镇分局取保候审。敦煌市人民检察院以敦检公诉刑诉(2015)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敦煌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叶春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敦煌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24日11时许,甄某某(已判决)窜至敦煌市七里镇青海油田机关,盗窃被害人杨某的一部白色iPhone5S手机。当日11时40分许,甄某某给被告人王某某打电话,约定在七里镇青海油田一中门口见面。见面后,甄某某向王某某出售该白色iPhone5S手机。被告人王某某在明知甄某某向其出售的该手机为盗窃所得赃物的情况下,仍以300元的价格从甄某某手中购买。并将该手机拿至七里镇建安市场南门“讯达通讯”手机店让店主对该手机进行刷机解锁,后该手机被酒泉市七里镇分局追回发还失主。经敦煌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iPhone5S手机价值4500元。被告人王某某明知是盗窃所得仍低价购买,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证实以上犯罪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鉴定意见、书证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事实清楚,据以定案的证据确实充分,指控成立。被告人王某某在案发后,能够如实供认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为了打击刑事犯罪,确保公民的合法财产不受侵犯,维护正常的社会管理秩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单处罚金5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或直接向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代理审判员 马新忠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王海燕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