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长经开民初字第0001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10-06
案件名称
马成立与长春汽车滤清器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成立,长春汽车滤清器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第六条第一款
全文
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经开民初字第00012号原告:马成立,男,汉族,1956年8月8日生,住长春市南关区。委托代理人:郭兴唐,男,汉族,1935年5月19日生,系退休干部。委托代理人:刘秀珍,女,汉族,1958年9月5日生,系退休工人。被告:长春汽车滤清器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法人代表人:徐先涛,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史爱光,吉林新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袁扬,该公司人事专员。原告马成立与被告长春汽车滤清器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滤清器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原告马成立及其委托代理人郭兴唐、刘秀珍,被告滤清器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史爱光、袁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马成立自2004年10月到被告单位连续工作10年,从没给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也从没给缴纳社会保险费,医疗保险费,2014年3月28日以原告年龄大为由,没经协商辞退原告,也不给出示辞退书面证明,也没有任何经济补偿。原告没有违法违纪,没有完不成劳动任务,也没有到退休年龄,被告轻率辞退原告,故不服,已申请劳动仲裁,原告马成立认为劳动仲裁裁决适用法律不当,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本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依法撤销长经技劳人仲裁字[2014]第48号仲裁裁决;2、给付违法不订立书面劳动合同11个月工资48400元;3、给付违法不订立书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75个月工资330000元;4、给付违法解除终止劳动关系9.5个月经济赔偿金41800元;5、给付社会保险费41800元;6、给付医疗保险费4440元;7、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辩称:1、原告马成立2014年申请仲裁,已经超过仲裁时效,其权利依法不再受法律保护;2、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双倍工资没有任何法律依据,应当予以驳回;3、按照法律规定,对原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期间的经济赔偿金应当按照5年计算,应当为2200*5*2=22000元;4、欠缴社会保险费发生的争议,不属于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的劳动纠纷,不应属于人民法院受理的劳动争议案件范围,所以,该部分主张,被告希望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求。经审理查明:2007年10月,原告马成立经他人介绍进入被告滤油器公司工作。2008年7月,被告滤油器公司与长春东方水泵有限公司合资成立长春英达斯实业有限公司,三公司在同一地点运营,2009年5月,长春英达斯实业有限公司解体费业,剩余的债权、债务及亏损金额由被告及长春东方水泵有限公司均担。期间,原告马成立始终在同一地点工作。2014年3月28日,被告单位人员以口头通知原告马成立将其辞退。其后,原告马成立向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被告支付未签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赔偿金。2014年12月5日,该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一、自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经济赔偿金22000元;二、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原告马成立对该仲裁裁决不服,诉至我院。另查明:原告马成立曾于2012年与被告滤油器公司签订为期一年的劳动合同。原告马成立离职前的月平均工资为2200元。以上事实有仲裁裁决书、仲裁笔录、王立萍调查笔录、情况说明、韩国春、马敬华证人证言、2009年的工资汇总表、马成立终止解除劳动合同说明书(复印件)、申请单、长春英达斯实业有限公司工资单、工资条及庭审笔录在卷为凭。本院认为:一、关于本案的审理范围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后,当事人增加诉讼请求的,如该诉讼请求与讼争的劳动争议具有不可分性,应当合并审理。“不可分性”是指增加的诉讼请求与仲裁事项是基于同一事实而产生的,相互之间具有依附性。原告马成立向仲裁委申请仲裁的事项为:1、请求裁决被告支付原告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48400元;2、请求给付违法解除终止劳动关系9.5个月赔偿金41800元。原告诉至法院提出的诉讼请求为:1、请求依法撤销长经技劳人仲裁字【2014】第48号仲裁裁决;2、请求给付违法不订立书面劳动合同11个月工资48400元;3、请求给付不订立书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75个月工资330000元;4、请求给付违法解除终止劳动关系9.5个月经济赔偿金41800元;5、请求给付社会保险费41800元;6、请求给付医疗保险费4440元。对于原告在本次诉讼中增加的请求,即主张因被告未订立书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应支付双倍工资及给付社会保险费、医疗保险费的诉请,由于其未提出仲裁申请,且该三项请求属于独立的劳动争议,与其已经仲裁裁决的请求并非具有不可分性,原告应当先申请劳动仲裁,本案不予处理。二、关于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问题。原、被告之间虽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原告马成立在被告处从事具体工作、付出相应劳动,以及被告为原告发放报酬等实际行为,可以认定双方之间的事实劳动关系已有效成立。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亦应受劳动法律、法规的调整和约束。对于被告提出的2008年7月至2009年6月间原告马成立与案外人长春英达斯实业有限公司成立劳动关系的抗辩,经查,案外人长春英达斯实业有限公司系被告滤油器公司与长春东方水泵有限公司合资成立的公司,该公司于2008年7月成立、2009年6月废业,在此期间三公司均在同一地点运营,原告马成立自2007年10月进入被告公司始终在此地点工作。从案外人的成立至废业期间,原告马成立未与案外人订立新的劳动合同,亦无证据证实原告马成立的劳动关系发生了变化,原告马成立仍在履行与被告滤油器公司之间的劳动合同,因合同履行过程中产生的纠纷,亦应向被告公司主张权利,而与案外人无关,故被告提出的抗辩本院不予采信。三、关于原告主张的被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所应支付的双倍工资问题。因被告未履行与劳动者本人订立书面合同的法定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工资。”《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规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自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至满一年的前一日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并视为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的当日已经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应当立即与劳动者补订书面劳动合同。”被告应承担额外向原告支付11个月工资共24200元的民事责任。四、关于原告主张的经济赔偿金问题。依据《劳动合同法》的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1年支付1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6个月以上不满1年的,按1年计算。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故原告马成立要求的赔偿金于法有据,应予保护。结合法律的施行时间,依据马成立的工作时间及月薪标准,确定保护的赔偿金数额为人民币286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长春汽车滤清器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马成立支付11个月工资24200元;二、被告长春汽车滤清器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马成立支付经济赔偿金28600元;三、驳回原告马成立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长春汽车滤清器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林乐泉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记员 陶海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