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秦民终字第16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4-30
案件名称
邵西文与王学增、佟云双土地承包经营权互换合同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秦皇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邵西文,王学增,佟云双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互换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秦民终字第16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邵西文,男,1956年3月15日出生,满族,农民,住河北省青龙满族自治县。委托代理人:于得水,河北群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学增,男,1948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退休工人,住河北省青龙满族自治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佟云双,女,1950年7月22日出生,满族,退休工人,住河北省青龙满族自治县。二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邸志鹏、杨景明,河北君德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邵西文为与被上诉人王学增、佟云双土地承包经营权互换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青龙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4)青民初字第17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邵西文及其委托代理人于得水;被上诉人王学增及委托代理人邸志鹏、杨景明;被上诉人佟云双的委托代理人邸志鹏、杨景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邵西文是青龙镇三叉榆树村第二组村民,邵西文在1983年生产责任制时分得土地,其中一处地名后山背。王学增、佟云双系夫妻关系,佟云双原系青龙镇三叉榆树村第一组村民。在1983年生产责任制时佟云双家庭分得土地三处,地名分别是老棉花地、松山下、黄土坑。后因落实政策,王学增、佟云双家一部分人转为非农业户口。在1984年至1987年期间,邵西文与王学增、佟云双因建房需要,自行协商互换土地,邵西文将后山背土地与王学增、佟云双老棉花地、松山下、黄土坑三处土地互换。双方互换土地是口头协议,没有书面合同。因当时承包土地调整政策等原因,在没有小组及村委会认可的情况下,邵西文互换的土地仍登记在原小组及邵西文的户名下,后山背土地在1996年3月27日《耕地承包合同》1.35亩登记在邵西文的户名下;老棉花地的土地在1983年12月《耕地承包合同》1.701亩登记在王学增、佟云双的户名下,但已实际在对方管理和使用中。邵西文换得王学增、佟云双的松山下土地2011年被青龙示范高中征用,征用时面积是0.71亩;黄土坑土地1992年被青龙畜牧局征用,征用时面积是0.1625亩,老棉花地的土地面积1.701亩,三处土地面积共计是2.573亩,三处土地征用相应的补偿款由邵西文领取。王学增、佟云双换得邵西文的后山背土地面积第二小组1995年《调整土地统计表》登记为二块2.7亩,1996年3月27日《耕地承包合同》登记为二块1.35亩,现小组长邵沐兴证明,原因是当时为了少交农业税,将耕地承包合同上的长度少写一半,因此形成了现在不相符的情况。王学增、佟云双换得后用于建房,现被育龙街占用一部分,未给予王学增、佟云双土地补偿款,余下的是王学增、佟云双建的仓库及通行道路。邵西文认为,邵西文换出的原后山背土地面积是2.7亩,王学增、佟云双换给邵西文的三块土地面积只有2.301亩(邵西文陈述老棉花地面积1.701亩、黄土坑面积0.1亩、松山下面积0.6亩,应为2.401亩),当时互换是一亩换一亩,因此,王学增、佟云双现在占有邵西文未换出土地面积0.399亩(实际为0.299亩),双方诉争的土地邵西文认为位于王学增、佟云双现在通行的道路及仓库的一部分。现邵西文起诉至法院,请求判决王学增、佟云双连带返还非法侵占邵西文的土地0.399亩。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邵西文诉讼要求王学增、佟云双返还侵占的土地,是由于双方土地互换方式不明确导致的,双方互换土地是以何种方式互换的,是一亩换一亩,还是整体互换的,邵西文应举证证明互换方式。而邵西文在诉讼中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诉讼主张,且双方所在的村委会证明,村民之间互换土地没有统一标准,因此,邵西文的诉讼请求,法院无法支持。遂判决:驳回邵西文的诉讼请求。诉讼费300元,由邵西文负担。上诉人邵西文不服原审法院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世纪80年代上诉人分得二组后山背土地2.7亩,二被上诉人分得一组老棉花地1.701亩土地、松山下0.6亩土地、黄土坑0.1亩土地共2.401亩土地。二被上诉人为了建新房,用自家分得的三块土地与上诉人家分得的后山背土地按一亩换一亩的原则互换,上诉人在后山背还剩余0.299亩土地坐落在二被上诉人家原大门东侧,但是二被上诉人闻之其房院要被开发征占就进行扩占,在未与上诉人协商的情况下在上诉人的土地上建库房,剩余土地用于走路。上诉人多次主张权利未果,就提起了民事诉讼。双方土地互换方式明确,即为一亩换一亩的方式互换。上诉人出具的证据三能证实双方土地是一亩换一亩,该证据是二被上诉人全家转为非农业户口土地应该收回,因其家土地经互换后用于建房了,其所在小组无法收回。小组和二被上诉人经过丈量核实,制作了小组存档材料。存档材料写明“佟云双大田、稻田、自留地在院里拿不出,面积是2.216亩,已和生产队订了合同每年交承包费105元”,并注明“2.216亩其中不包括大门口邵西文的土地,邵西文的土地以后出现任何问题由王学增自己负责,与小组无关。”存档材料绘制了当时的现场图,标明了二被上诉人家当时房院现状及上诉人的土地坐落。如果双方不是一亩换一亩的方式互换土地,二被上诉人2002年时怎么能承认其家大门口有上诉人的土地并明确土地的坐落?二被上诉人一审答辩时称“其用于和上诉人互换的三块土地的面积为2.7235亩换得上诉人的2.7亩土地”,虽然其主张互换的亩数与实际不符,但是解读该答辩观点,可以得知二被上诉人是认可双方互换方式是一亩换一亩。原审未采信证据三是错误的,该证据能直接证明本案事实,因该证据原件在马维玲处保管,上诉人一审申请法院对该证据进行核实,但一审法院未核实,认为该证据记载的事项是一种假设行为而不予采信,理由牵强。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改判二被上诉人返还非法侵占的上诉人的土地或发回重审。被上诉人王学增、佟云双答辩称:互换合同早已履行完毕并终结,被上诉人不存在非法占用上诉人土地的情形。被上诉人已与三叉榆树村第一小组订立《土地长期使用权转让合同书》,又经三叉榆树村村民委员会和三叉榆树村经济联社确认,被上诉人取得后山背院内土地的长期使用权,即便是上世纪80年代存在土地互换的情形,但互换合同已经终结,演变成了土地使用权的转让,被上诉人已将转让费给付一组,一组、二组和村委会未提出过异议。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本案无论是互换合同纠纷还是侵权纠纷,依法都应该受诉讼时效的限制。从80年代土地交换以后,上诉人对后山背所有的土地,包括本案争议的这块地,未实际经营管理,二十年之内也未主张过权利。通过法庭调查,本案被上诉人盖仓库,盘院墙,垒大门早就发生了,上诉人是本村村民又当过二组组长,上诉人在明知的情况下并未主张过任何权利。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早已经超过了法律规定的2年和20年的诉讼时效。马维玲写的材料不具真实性,其不是交换土地的当事人或介绍人,不知道换地的情况,没有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字确认,而是自己写了几句话加上一个草图,对当事人双方没有法律效力,也证明不了当时是按面积互换土地。对于土地长期使用权转让合同,一组村民代表还在2005年4月23日召开代表会议讨论王学增买房院承包地问题,形成了会议记录,该记录是由马维玲记录,包括马维玲在内的全体代表一致意见:王学增院内的土地是死角地,对其他人没有作用,分不能分,不管多少就这些地,不按以前的合同,全部卖给王学增。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效力更高,可以认定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三没有证明效力。上诉人主张双方没有整体交换,是一亩换一亩,证据不足,不符合常理和当地交易习惯。1984年上诉人用非常贫瘠的土地换取被上诉人在老棉花地、黄土坑、松山下的一等地,当时没订立书面合同,也没丈量,在国家没征地之前村民之间互换土地都是考虑土地质量,一堆一块整体互换,上诉人提交的三叉榆树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也可认定换地的交易习惯。上诉人主张0.399亩没有互换,但对0.399亩并没提供充分的证据证实,与其庭审中的主张相矛盾。上诉人对于主张有2.7亩土地并无充分证据,出示的承包合同也不是2.7亩,主张被上诉人当初換地仅是2.301亩更无证据证明,而且松山下与自己亲笔签字领取土地补偿款记载的亩数都不相符。上诉人至今都不知道换地的准确面积。上诉人陈述诉争土地是被上诉人出行必经之地,上诉人主张这块地自己留下没给被上诉人,本身就不合常理。会议记录强调了后山背土地是一个死角地,强调了通行过道的问题,也能说明当初换地是包括过道在内都换给了被上诉人,因此一组才把此地转让给被上诉人。庭审调查和所有证据对于双方互换土地的亩数记载和描述都是不准确,不一致的。被上诉人主张换地是一堆一块的换,不存在换地之后还有差亩数的问题是符合情理,符合事实的。诉争的院内所有土地都是被上诉人的。本案争议的仓库在院内,有照片也有现场,上诉人主张建仓库侵犯了其土地经营权是不成立的。综上,请求驳回上诉。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交了青龙镇派出所对邵沐兴(2014年6月10日)、邵海青(2015年2月3日)、邵树民(2015年2月3日)、邵沐余(2015年2月3日)、杨之宏(2015年2月3日)的询问笔录,上诉人称,上述询问笔录是因玉龙湾公司修路时遭被上诉人一方堵工,青龙镇派出所对相关案件情况进行调查形成的。对邵沐兴的询问笔录证明邵沐兴是二组组长,二组分给邵西文后山背2.7亩土地,还证明被上诉人的住房占用了上诉人互换后剩余的土地。对邵海青、邵树民、邵沐余、杨之宏的询问笔录证实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互换土地之后,剩余的土地由上诉人经营。询问笔录均证明本案未超过诉讼时效。被上诉人质证认为,2014年6月10日的笔录不属新证据,邵沐兴说明的情况民事案件的内容,不是公安机关行政案件所解决的问题,公安机关所作笔录对于本案没有证据效力。邵沐兴与上诉人属同一村民小组,两人之间有利害关系,邵沐兴的陈述不是客观事实,这个内容青龙法院已做出确认。被上诉人认为后四份笔录是公安机关滥用职权形成的笔录,公安机关没有理由再就法院审理的民事案件做笔录,四份笔录的内容只是说听说互换土地的事,即使内容是真实的也对本案没有证明力。本院认为,上诉人提交的公安机关所作询问笔录对于本案事实没有证明力,本院对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不予认定。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邵西文与被上诉人王学增、佟云双因建房需要自行协商互换土地,上诉人邵西文要求被上诉人王学增、佟云双返还侵占的土地,是由于双方土地互换方式不明确导致,双方是以何种方式互换土地,是一亩换一亩,还是整体互换,上诉人应举证证明。双方所在村委会证明“村民之间互换土地没有统一标准”,马维玲所写材料亦不能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是按面积互换土地。且双方土地已互换多年,被上诉人在互换土地上建房的事实也已存在多年,上诉人邵西文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依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综上,上诉人的上诉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邵西文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跃文审判员 刘 京审判员 潘秋敏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记员 王秀兰 来自